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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1號
聲請人吳光綸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仍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南投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雖提出補正狀,惟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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