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1號
聲請人呂文昇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劉繼蔚律師
相對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黃崇典
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因國家公權力之作用受到侵害,本於基本權防禦機能所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闡明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公法上排除侵害與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排除事實上剝奪選舉權之結果,並基於選舉鄰近、預就選舉完成後欠缺訴訟利益之情形合併請求確認國家有積極實現、保障人人有平等投票機會之普通選舉建置義務,並不得再容任事實上剝奪受刑人選舉權之結果再度發生。聲請人所持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形式上確有合乎終審法院闡明要件之外觀,並與此前各受刑人投票權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否認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有所不同,客觀上尚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屬長期在監之人,並無適足之工作收入,依社會通念亦難認有足供憑以獲取經濟資源之社會信用,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全部扶助在案,堪認本件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選舉事件,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前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1頁)、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見本院卷第36頁)可佐,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依據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張鶴齡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