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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4號
聲請人林安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再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無工作收入且具身心障礙,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可證,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清寒證明書為據。惟清寒證明書僅泛稱其「家境確實清寒」,難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另聲請人雖提出其自身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然而此等文件或係用以證明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身心狀況,或係涉及其申請相關補助或生活上之社會福利照顧等事宜,均核與認定其是否具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要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對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該會復以聲請人未曾向該會申請系爭事件法律扶助,此有該會113年3月20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1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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