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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之事件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如無資力委任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若非該等事件,本毋強制律師代理之適用,自不得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5元,名下無財產,家中尚有7旬老母須扶養,存款亦僅有5元,且尚積欠健保費2,244元,銀行以聲請人無經濟信用拒絕貸款,無法繳納裁判費,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105年列印)、郵政存簿儲金簿(112年5月12日止)、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可稽。
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現時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仍持續繼續存在,爰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
查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固能釋明其與母親同住,須由其扶養之事實,然所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另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
而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試算之記載,無從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為金融機構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皆非現時的資料,且屬局部資訊,無法釋明目前的資力狀況;
而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5月6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16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㈢又系爭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之事件,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適用,聲請人併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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