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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於解釋上應以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之駁回裁定確定為限,以避免原告或聲請人透過不斷聲請訴訟救助而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6月28日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嗣本院再次發函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
雖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告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案(即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訴訟救助案),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即得審究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
況且,原告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案,所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等證據資料,均與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確定裁定駁回其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至聲請人補提之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僅係告知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之旨,顯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原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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