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監簡抗,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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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林國文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周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以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3月8日112年度監簡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經相對人認為有刑法第78條第2項之情形,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假釋。原處分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8巷8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收受,故抗告人提起復審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算,計至112年4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大肚區、復審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又原期間末日112年4月4日、5日均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2年4月6日期滿),惟抗告人之復審書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送交相對人,顯已逾法定不變期期間,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收受公文書之人表示係年邁母親簽收且其亦有失智症,原審雖有詢問抗告人是否有足資證明之文書,抗告人答覆無,而其診斷證明是否可囑託機關作鑑定或就診,查其當時收受公文書時之精神狀態及是否有辨別事理能力,實有可補正或可鑑定之調查而未予調查。
 ㈡原處分已違憲,對抗告人之侵害甚鉅,若因逾期提起復審而成終局裁判於法顯有不合。刑事判決若因存在重大瑕疵、違背法令還得以提起重審及非常上訴,而此際卻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全然無救濟之管道。
 ㈢復審決定係程序上是否合法之審查,然因原處分才是審查假釋是否撤銷之處分,故訴之聲明變更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法律明定不得以過失犯罪為撤銷假釋之理由,除違反比例原則外顯有過苛與於法不合。觀釋字第796號解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後有具體事證足證有基於反覆實施該行為之故意犯罪得以撤銷。另不包括得以將起訴或審理之案件可為無限擴張之權限來撤銷,顯有違該釋憲之目的。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1條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121條所定期間。」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訴訟,須先經合法之復審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查抗告人除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外,另於111年7月14日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於111年8月2日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週邊附連圍繞之土地,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相對人認有刑法第78條第2項情形,以原處分(原審卷第61-62頁)撤銷其假釋,原處分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市○○區○○路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收受(原處分卷第71頁)。是抗告人提起復審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算,計至112年4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含抗告人住所地為○○市○○區,復審機關所在地為○○市○○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惟抗告人之復審書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送交相對人,有復審書及收文戳章(原處分卷證2第4、5頁)附卷足參。抗告人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期間,依據首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復審逾期,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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