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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廖維平 廖維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大忠段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445.62平方公尺,原各應有部分面積111.9平方公尺按騎樓地免徵地價稅。
嗣經被上訴人清查發現,前開免徵面積除地上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騎樓面積6.26平方公尺,按持分比例計算各面積3.13平方公尺符合減免要件外,其餘面積108.77平方公尺非騎樓走廊,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不合,被上訴人爰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上訴人尚在核課期間內之106年至110年地價稅,106年各新臺幣(下同)1萬5,268元、107年各1萬4,665元、108年各1萬4,666元、109年及110年各1萬2,606元,另併同其他不爭執土地,核定課徵111年各5萬9,096元(補徵及課徵部分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月13日中市稅法字第11100096771號、第11100096772號、第11100096773號、第11100096774號復查決定(下合稱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412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3月13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樓走廊(下稱系爭騎樓地),已被當成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與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仍屬有別。
系爭騎樓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且有遮蔽而兼有公益目的,自應適用減免規則第10條本文無建築改良物之規定。
上訴人實質上並無法使用、收益,顯已達到私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性質,從稅捐負擔公平原則考
量,應給予地價稅減免。
㈡原判決所述「然法定空地係建造房屋時,依建築法令所應留設之空地,其主要留設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條件;
縱該法定空地係公眾通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尚與『無償』之定義未合;
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而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
「法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利益之犧牲,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不在本文之免稅範圍。」
等語,一方面認法定空地係公眾通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一方面又認法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利益之犧牲,則法定空地究竟有無利益犧牲、是否無法使用收益,理由矛
盾,且不論是否為法定空地,均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判決認係有償,顯有違誤。
㈢系爭騎樓地外觀為1層樓之平房,若屋簷有突出即應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
更何況上有梁柱支撐屋簷,自無可能為無任何建物之空地,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無建築改良物者。
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910452296號令所謂無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情形,係指該騎樓走廊地為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上無屋簷更無梁柱之素地而言,與本件不同,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系爭騎樓地因法規限制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必須無償供公眾通行,與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同,法定空地並無強制規定必須供大眾使用通
行,兩者使用受限狀況與相關法條規定均不同,不應一槪而論而適用同一法條。
依稅捐法定主義,減免規則既已明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原判決及原處分不應自行跳脫法律明文規定,增加法律限
制,將減免規則第9條與第10條合併觀察,而排除減免地價稅。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系爭騎樓地雖僅1層樓,然上有遮蔽物,且無法供車輛通行,顯非素
地,應不符合訴願決定所認定退縮騎樓地之定義,又係供人行通道使用,不符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道路土地之定義。
縱認係素地,惟既已列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自不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法定空地。
原判決僅以:「另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其事實均與本件有異,自不得逕予援用。」
並未於判決內說明究竟如何不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10條規定:「(第1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第2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是供公共通行的騎樓走廊地,應視該土地上空的使用情形,而依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減免地價稅,惟其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的法定空地,並非該條項的規範對象,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建築基地面積為445.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各自所有111.9平方公尺面積為騎樓地而免徵地價稅,惟經清查後,騎樓地面積應為6.26平方公尺,其餘面積108.77平方公尺並非騎樓走廊,被上訴人爰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以原處分補徵及核定地價稅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前揭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
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
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
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
難謂其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依卷附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竣工圖說面積計算表所載(見原處分卷第74頁),其「騎樓地面積」與「騎樓建面積」分別為46.52平方公尺、6.26平方公尺。
再稽之卷內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概要」欄所載「騎樓」面積(見訴願卷第
76頁)亦核與上開「騎樓建面積」相符。
足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法定騎樓僅有6.26平方公尺,而騎樓地面積計46.52平方公尺部分係屬退縮騎樓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項規定,仍應計入法定空地,而屬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不予免徵地
價稅之範疇。
⒊從而,原判決論明:「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272454號函說明:『二、該旨案竣工圖說面積計算表,騎樓地面積應為46.52㎡(使照登記為48.52㎡),騎樓面積為 6.26㎡,先予敘明。
三、另查旨案騎樓地及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
積,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規定檢
討。』
及同年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283375號函說明:『二、依據建築法第34條規定,旨案係由依法開業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先予敘明。經查旨案相關圖說,退縮騎樓
地及計入法定空地之騎樓,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8條規定檢討』等語(原處分卷第70頁、第72頁),足認該騎樓地面積46.52㎡為退縮騎樓地,騎樓面積6.26㎡為法定騎樓,該退縮騎樓地未經建築部分,係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規定,仍應計入法定空地……系爭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即
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縱其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土地,
仍因前開但書規定而無法免徵地價稅」、「原告雖另援引
財政部71年01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號函解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
稅,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
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
……』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910452296號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
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
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認本件騎
樓走廊地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然依上開所述,騎樓走廊
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仍不予免徵地價
稅。」
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第25列至第15頁第12列、第17頁第11列至第20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情事,自非可取。
㈤關於上訴意旨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補徵地價稅之上開退縮騎樓地,實質無法使用、收益,應給予地價稅減免乙節。
經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涉個案事實係通道(即騎樓走廊)係經建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所留設,為建築管理相關法所強制要求供公眾通行者,與本件個案情形明顯相殊,無從比附援引。
是以,原判決已詳予論斷原處分適法之理由,並指明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依據之事實基礎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不得逕予援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無從准許。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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