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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吳東法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屬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接獲民眾具名檢舉函,指稱被上訴人未持有農藥販賣業執照卻擅自販賣毆殺松、加利保、汰芬隆、賜派滅等農藥(下稱系爭農藥)乙情,經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申請設立之旺來農業資材行並無核准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卻販賣系爭農藥予檢舉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遂以111年8月16日府動防六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農藥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訴願決定駁回後,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予以廢棄(另被上訴人追加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為被告之部分駁回),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3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規範之目的在要求農藥販賣商須具備一定資格之經營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須於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準此,經營列管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等買賣行為之業者,需設具一定資格之專任管理人,於事先取得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始可營業,若未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即逕行營業者,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
㈡為加強農藥管理及強化農藥流向管制,確保農民正確使用農藥,保障農產品上市後之食用安全,爰於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藥販賣應向所轄主管機關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並置專任農藥管理人員,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近年來網路購物盛行,常有民眾轉售及拆賣原購買成品農藥,亦已違反農藥管理法管制目的,故無論是否為經常性從事農藥販賣業務,均應依前述規定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為之,合先陳明。
㈢經查詢農藥管理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及洽詢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農藥管理法第26條無相關函釋及前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經常性、反覆性的從事農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並以此賺取利潤,方屬農藥管理法第26條管轄範圍。因此,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已有不明瞭或不完備之處,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且此判決理由攸關行政機關爾後對於相關法令執行之範圍及密度,本件應再行調查證據,請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更審。
㈣被上訴人縱認有承租系爭土地,交給吳君種植高麗莱,然與被上訴人陳稱其提供系爭農藥予吳君使用,並無以此為業及獲利之意思等語,尚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設立旺來農業資材行,營業項目包含農藥零售業,依據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亦未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直至111年7月15日被具名檢舉,始於111年7月20日至商業登記單位辦理停業。另被上訴人直至112年9月20日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方於113年3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立之農藥販賣業執照(該行號尚有不符規定之處,迄今仍未通過申請)。
㈤雲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應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所載,係以:「系爭收據所記載之毆殺松、加保利、汰芬隆、賜派滅等品項係屬農藥,另系爭收據記載之B郡、活力羣、益大73等品項則為營養劑。訴外人吳淑眞、吳春葩合資4,400元自上訴人處取得上開農藥及營養劑後,將上開農藥噴灑於高麗菜田,嗣高麗菜全數發生開新蕊、開花、無法結球包心之損壞,吳淑眞等人遂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吳淑眞等人之訴而告確定,系爭判決於理由欄中敘明:『原告(即吳淑眞、吳春葩)主張……並經被告(即吳東法)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被告把儲備的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提供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等語明確。』復經原審法院審閱系爭判決卷附言詞辯論筆錄,認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日當庭陳稱:『我把我儲備的藥也就是發票上的藥物提供給原告,這些是我跟農藥行買來的,我也會跟原告收錢,總不能送給他。』等語。參以吳淑眞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曾主張:『確實相對人(即吳東法)開的,我跟阿姨一起購買農藥,認為為何比別人貴,為了要跟聲請人吳春葩交代比較貴,所以請相對人在上面簽名。品名是我寫的,價錢是相對人寫的,數量不確定,簽名是相對人簽名的。數字是相對人寫的。』等語,認上訴人有將其儲備之上述農藥交付吳淑眞並向其收取價款之事實。再參考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110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影音檔結果,認依對話情形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受吳淑眞委任處理代購農藥事務。爰以上訴人明知其未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不得販賣農藥,仍逕將儲備之農藥轉售予吳淑眞,認上訴人所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㈥據上,根據上開雲林地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60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自承將「儲備」之歐殺松、加利保、汰芬隆、賜派滅等4種類農藥及B郡、活力群、義大73等營養劑提供予訴外人並收取價金。就被上訴人而言,其自承有「儲備」多種農藥,又有償轉讓農藥,應認有販賣農藥之事實,顯應為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亦無置專任管理人員,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至臻明確。
㈦原判決固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以經常性、反覆性的從事農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並以此賺取利潤之意,原處分以農藥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對被上訴人施以裁罰,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由,而撤銷原處分。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判決審理時,已自承其將系爭農藥、營養劑提供予吳君並收取價金,按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111年12月13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已屬販售農藥之行為;且檢舉人即吳君提供被上訴人資材行內營養劑等物品擺放方式,與一般零售商擺放方式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販賣農藥等語,與事實不符。再經查詢防檢局所轄農藥登記管理系統,旺來行營業項目雖然有農藥零售業,卻無核准之農藥販賣業執照,被上訴人雖稱旺來行尚無營業,但並無提供相關佐證證據,加以被上訴人自承有向吳君收取購買農藥之價金,也曾協助向其哥哥吳益成購買農藥,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販賣農藥之行為。
㈧綜上,被上訴人於本件中,開設旺來農業資材行,其營業項目有農藥零售業,卻無核准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卻儲備有農藥。依本件之情形,並非僅是一般使用農藥之農民或農作物種植者之單純轉售農藥,而是將其「儲備」之歐殺松、加利保、汰芬隆、賜派滅等4種類農藥及B郡、活力群、義大73等營養劑,提供予訴外人並收取價金。對於使用何種農藥及營養劑,已有商業上之評估,也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以經常性、反覆性的從事農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並以此賺取利潤之意,從而證明被上訴人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卻販售農藥以營業之行為。上訴人基於前述事實及判斷,依據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並已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最低裁處金額2萬元,係為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課予行為人負擔相關責任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㈨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特訂定農藥管理法,其第5條第6款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第26條第1項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26條第1項、……規定。」
㈡關於「農藥販賣業者」部分,依60年12月31日農藥管理法訂定時之第22條規定:「經營成品農藥批發、零售之販賣業者,應先向當地縣(市)(局)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呈省主管機關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登記營業;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其登記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前項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其立法理由為「農藥販賣商除前條之限制外,經營者本身尚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方屬允當,故須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合格,核轉省主管機關,發給農藥販賣牌照後,始准營業。其審查登記辦法則由主管機關訂之,以收執簡馭繁並切合實況之效。」,嗣於72年11月22日同法修正為:「(第1項)農藥販賣業者,應先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登記營業;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其登記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前項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第3項)成品農藥之販賣,應由專任管理人員管理;管理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法理由則謂「……二、將現行第1項之『經營成品農藥批發、零售之販賣業者』,修正為『農藥販賣業者』,將輸入及輸出業者納入管理,以符合第10條規定。三、為促使安全使用農藥,宜有專人管理成品農藥,目前農藥販賣業者甚多係兼營方式經營,因缺少專業技術人員常引起農民誤購誤用,為加強農藥販賣業者管理,爰增訂第3項。」,嗣經96年6月14日修正,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6條,並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明定農藥販賣業者所置專任管理人員除應具備相當之資格條件外,亦應經由管理人員證照制度以取得管理人員資格,以落實農藥販售之管理目的(參修正理由);復為使各地方政府得以掌握轄內確實營業之販賣業者家數及營業情形,於103年12月9日於同條增訂有關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有效期限、展延及屆期未申請換發或未獲准展延者,原照失其效力,並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之規定。由前開規定之立法沿革可知,因農藥販售之管理極為重要,為促使安全使用農藥,販賣業者尚須設置具訓練合格證書之專任農藥管理人員,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販賣執照,始得營業,並為使各地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轄內營業之販賣業者家數及營業情形,以利農藥販賣管理,就農藥販賣執照並設定有效期限、展延及屆期未申請換發或未獲准展延者,原照失其效力之規定,觀上開規範意旨,應認法規管制之對象係經常性、反覆性販賣農藥為業者,而不及於偶發轉讓交易農藥之人。
㈢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檢舉人提出之收據內容(雲林地院卷第185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農藥給訴外人進而開立收據供訴外人保管之結論;被上訴人之哥哥吳益成於系爭民事判決案件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曾經拜託被上訴人幫忙購買農藥舒利菌(上訴人於審理時稱正確寫法應為:蘇力菌),但亦同時稱沒有給被上訴人賺等語(原審簡更一卷第102頁),其真意應僅係委託被上訴人幫忙購買農藥,被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利,亦非出售農藥之人,上開證述無從憑以為被上訴人有以此營業之意;檢舉人於系爭民事判決審理中雖提出被上訴人於鐵櫃內擺放肥料等各種瓶罐之場所錄影電磁紀錄與畫面截圖照片(原審簡更一卷第79-80、91-92頁)及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原審簡更一卷第79頁),惟觀其內容,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擺放農藥並販賣農藥等情事。且經原審調查後,仍無法確認被上訴人除有轉讓系爭農藥予訴外人外,尚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販賣農藥給第三人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稱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販賣農藥給檢舉人以外之人(原審巡簡更一卷第23頁)。並就上訴人所提防檢局111年12月13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向販賣業者購買農藥後轉讓他人並開立收據收取價金,已屬販售農藥行為乙節,認仍應以實際個案中行為人客觀上行為符合買賣契約要件,主觀上基於經常性、反覆性並藉此獲利之意思為之,而屬營業行為,並非行為人一有購買農藥後轉讓他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不論有無獲利之主觀意思,一概認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以經常性、反覆性的從事農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並以此賺取利潤之意,從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卻販售農藥以營業之行為,上訴人依農藥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施以裁罰,認識用法即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業已在判決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至被上訴人自110年間經核准設立之旺來農業資材行,所營事業項目包括農藥零售業乙事(原審巡簡更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關於被上訴人究否從事於營業項目中「農藥零售業」之業務,仍應依查得之相關事證判斷有無經常性、反覆性販賣農藥以獲利營業,尚難僅以工商登記資料即逕予認定其有實際從事「農藥零售業」業務。再者,即便被上訴人有「儲備」農藥之事實,然「儲備」仍與販賣農藥有間,尚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受理檢舉後,實應再予調查蒐證以查明違規事實,惟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持有農業販賣業執照,有以經常性、反覆性的從事農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並以此賺取利潤之主觀意欲,因而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進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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