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簡上,1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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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龔海根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被上訴人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之上訴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上訴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111年度上訴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新臺幣(下同)2萬3,208元,不符就養條件,以民國111年9月27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7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

申復期間屆滿,上訴人未提供相關申復資料,被上訴人爰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之上訴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認定上訴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就養審核標準2萬3,208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4項規定,以112年2月18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下稱112年2月18日函)。

上訴人不服,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提起訴願,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12年6月14日輔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上訴人關於自112年2月1日起停止就養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嗣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3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依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3項、第4項等規定,就養驗證申復審查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止就養,故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與112年2月18日函經撤銷以外部分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3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判決及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之證人證述內容,上訴人認為證人龔智誠所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派周釀束輔導員於111年10月14日攜帶系爭申復通知函至證人處所,依常理及客觀邏輯推論,該輔導員必將有簽名之申復通知函攜回辦公室歸檔結案,系爭申復通知函僅讓證人翻閱及簽名,未實際交付證人收執之事實至為明確。

原審問:有無收到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驗證申復通知函?證人回答有,其證述純係證人誤解原審問題,此由證人後所答:「他是拿申復通知函給我看」可證,原審未再細問申復通知書有無交付證人收執,乃本件關鍵所在。

原審問:有無拿任何文件給上訴人?證人回答其不記得,有打電話和上訴人講。

然證人與上訴人鮮少見面,如此攸關父親權益之特殊事件,怎可能不記得有無見面並拿文件給上訴人之事,上揭證人之證述,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庭訊錄音,以明真實,另原審於判決書所載「可知被告確實將申復通知函交付予證人龔志誠」應有可議之處。

㈡原判決所述申復通知函送至上訴人戶籍地即屬合法送達,及上訴人已知就養金將遭停發,卻逾期未申復等節,原審無視送達方式多元,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未盡全力送達予上訴人(含證人),上訴人仍對此不服。

被上訴人有無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訪視服務作業要點」第3、6、7、8、9、10、14、15點規定,定期訪視照顧上訴人?竟不知上訴人已遷居○○市○○區20餘年。

原判決載「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將上開○○市○○區新明路40號告知被告,並更改通訊地址」,實難令人信服。

被上訴人自始程序不合法,未合法送達,停發就養金之處分即應當無效,並使上訴人權益受損。

㈢原審認定「斯時原告已由證人龔智誠得知攸關其重要權益之事,倘原告要立即獲取其相關權益之事,理應將戶籍地遷至○○市○○區○○路00號,俾利相關重要文件能夠送達收受,何以於112年2月22日始將戶籍地遷至○○市○○區○○路00號」乙節,原審無任何依據,亦未問明原委,認事純屬臆測。

上訴人遷戶籍至○○市○○區之現居地,係因誤認就養金遭停發之原因為就養金以同戶籍內按全家人口總收入平均分配超過限額,不符就養條件所致,誤認將戶籍遷離即可符合就養條件,上訴人此舉係為爭取後續符合復領就養金條件。

原審未察即下定論,心證形成過程已現瑕疵。

㈣被上訴人辯稱「又查原告既已於111年10月18日親赴被告台中辦公室諮詢有關就養驗證申復事宜,顯見原告已經得知需要辦理驗證云云」,上訴人自接獲證人電話轉達後,即於111年10月18日致被上訴人臺中辦公室,再於某日至被上訴人豐原辦公室諮詢有關就養驗證及申復事宜,卻均未獲回應及輔導申復,足證上訴人已盡積極辦理申復事宜之責,被上訴人未即時為上訴人辦理申復,辯稱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申復,逕認上訴人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原審不察,令人費解。

㈤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要求傳喚龔智誠及周釀束為證人,惟原審認無傳喚周釀束到庭作證之必要,使2人在不平等之條件下,任由被上訴人隱瞞真相,其未具結作證之說詞難令人信服,更無證據力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

三、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

四、年滿61歲。」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第2項)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四、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或榮家訪視評估認定。」

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

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失效,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或經重新鑑定後身心障礙程度變更,致未符合第4條第2項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三、有第5條或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落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之執行,就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於94年6月28日以輔貳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就養作業規定,現行第6點規定:「(第1項)年滿61歲之榮民,得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第2項)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項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

經審查無本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

有本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㈠就養申請書正本。

㈡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㈢最近3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但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免附。

㈣全家人口中有公、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證明正本。

㈤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

㈥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證明。

但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未達183日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㈦最近3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不動產價值證明)。

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㈨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列印紀錄。

㈩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第8點規定:「(第1項)本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二)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計入全家人口範圍,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者,僅列計納稅義務人本人,不列計合併申報之配偶。

……(四)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1.離婚後,未成年之子女由前配偶監護,其子女成年後未履行扶養義務、且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綜合所得稅亦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具證明資料。

2.受家庭暴力並具有效民事保護令證明資料。

3.已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並具合法證明資料者。

但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經裁判未履行扶養義務,應給付扶養費者,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4.經法院裁判確定減輕扶養義務,且應給付定額扶養費,如實給付者,申請人生活仍陷於困境,該扶養義務人不受前目但書限制,其定額扶養費應列入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

5.受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妨害性自主,經提起公訴,並具證明資料。

6.未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且綜合所得稅亦未被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對象者,檢具經村(里)長及鄰長簽章,並記載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未共同生活,確實未受履行扶養義務之書面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一)。

(五)申請人經依法定程序收養之養子女,與申請人之關係同婚生子女,應依前4款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第4款訪視評估,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以訪視申請人有無受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扶養之事實認定之。

(二)填具就養情形特殊案件訪視評估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於申請就養或停止就養處分前,將評估表併相關證明資料核定。」

第9點規定:「本辦法第8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總收入之計算,以核定處分時為基準。

(二)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所得核定後有明顯增減變更之情形者,榮服處或榮家得於作成核駁處分前,重新核算。」

第24點規定:「(第1項)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證,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家處理。

(第2項)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

(第3項)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3個月。

(第4項)榮服處或榮家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30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

(第5項)就養榮民經檢舉不符就養資格者,依前3項規定辦理。」

㈢綜合上開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核定與否,係以不得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為標準,並以全家人口(配偶、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基礎,參採實際扶養現狀,據以計算總收入,雙重檢視是否有逾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經計算之平均收入均未逾標準者,始得作為受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對象,核其立法設計,無非係權衡國軍退除役官兵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而就福利資源為合理分配之規範目的,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㈤經查,上訴人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惟經被上訴人於111年就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者之資料辦理驗證時,查得上訴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111年度上訴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2萬3,208元,不符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就養條件,遂以111年9月27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後,再為審查其就養條件。

然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申復資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依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4項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函核定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嗣因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後,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12年6月14日輔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112年2月18日函自112年2月1日起停止就養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再以112年7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本件應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止就養,故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又查,112年2月18日函之說明二載明「二、另依輔導會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臺端全家人口所得及財產比對資料,臺端設籍臺中市,超過111年度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之限額2萬3,208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申復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資料審核表」則載「承辦人審核意見如下:一、經輔導會比對龔君全家人口109年財稅資料顯示,全家人口數9人,主因長子所得過高,全家年總所得2,718,656元,平均每人年所得302,073元,超過目前就養標準所致(111年審核標準每月23,208元-臺中市)」及「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協助全家人口全年所得初步比對驗證異常就養條件之榮民龔海根先生申復輔導訪談紀錄」之訪談內容「……三、依驗證名冊所示,龔員為首次驗證個案,主因其長子109年度所得過高所致並超過就養標準。

……」等語(原審卷第53-55、57頁),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資格,係審酌其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是否超過臺中市政府111年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進行審查時,調取審閱申請人即上訴人之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之財稅資料,係以上訴人全家應計算人口之109年財稅資料為據。

惟經被上訴人初步審查後,發現上訴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逾就養標準,尚不符就養條件,遂依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證,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家處理。

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

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3個月。

榮服處或榮家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30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

……。」

以111年9月27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後,再為審查其就養條件。

惟申復期間屆滿,上訴人未提供相關申復資料,被上訴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之上訴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認定上訴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就養審核標準2萬3,208元,具有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依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收到被上訴人111年9月27日函,係因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111年9月27日函文,故逾期未提供相關申復資料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查依卷附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上訴人之戶籍地於112年2月22日前在○○市○○區○○里00鄰○○路00號00樓之2,被上訴人將申復通知函(即111年9月27日函)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由同居人即上訴人子龔智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46頁),並經證人龔智誠到庭證述屬實等語,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原戶籍地址送達111年9月27日函,已發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申復期間屆滿,上訴人未提供相關申復資料,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已由證人龔智誠得知攸關其重要權益之事,倘上訴人要立即獲取其相關權益之事,理應將戶籍地遷至○○市○○區○○路00號,俾利相關重要文件能夠送達收受,何以於112年2月22日始將戶籍地遷至○○市○○區○○路00號,且依卷附個人資料列印記載上訴人通訊地址記載○○市○○區○○里00鄰○○路00號00樓之2(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將上開○○市○○區○○路00號告知被上訴人,並更改通訊地址,因此,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該設籍處非上訴人住所,故而,被上訴人自然僅能向上訴人原戶籍地址送達,是已說明上訴人所提應送達通訊地址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調查證人周釀束即有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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