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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張妍蓁
被 上訴 人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1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緣上訴人所任教之○○縣○○鄉大村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發生受害學生(下稱乙女、或稱乙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下稱疑似性平事件),遲至109年乙女就讀國中時向國中端反映,始被通報到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下稱通報中心),彰化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據系爭國小校安通報序號1730181調查報告決議,認定上訴人知悉發生性平事件至通報時間已逾24小時以上,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嗣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第1項次規定,作成111年2月14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6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嗣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背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處分之事實欄所載「臺端於乙女就讀國小時即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未及時通報,遲至……」之事實,早經系爭國小以110年3月8日大村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送予上訴人加以處分,並且執行完畢。此函文內容與系爭國小110年7月5日大村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相同,並於「附件」欄中載有:「D師之性平與法治之個人研習紀錄影本一份」。
⒉同一事件之單一事實既經系爭國小於110年3月8日裁罰,且已執行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規定,自不能再對上訴人重複處罰。從而,原處分顯然違背行政罰法第24條規範意旨,原判決就此未依職權為調查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復未對原處分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法律上理由何在,詳予說明在判決書內,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時效之規定,復未說明其理由何在,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處分並未記載上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行為之確實時間,原判決亦未依職權調查而記明於判決,經調閱彰化地院卷,查悉:
⑴第93頁系爭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號事件調查報告「壹案由一之(二)(三)」所載:甲男、乙女於事發時均就讀國小5年級。
⑵第96頁二、被檢舉人乙男陳述重點(一)之1、(問:你是哪時候轉到靜修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更是應證事發時間,必在乙男轉學五年級下學期結束以前(乙男係誤載)。
⑶第101頁肆、證據資料七、相關證據(四)○○縣○○村國小106學年度下學期學生移出列表(密件12),可以推知證明甲男是在106學年度下學期(107年6月底以前轉學無誤)。
⑷綜上,足可確認原處分之事件發生時間,必定在107年6月底以前。
⒉事件發生在107年6月底以前,至遲110年6月30日即已屆滿3年,裁處權至遲於107年7月1日消滅。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處罰事件之發生時日,即遽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細載明裁處事件發生之確實時間,及是否逾越裁處權時效等問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處分為「格式」式之書面行政處分,在「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只有記載4條法令依據,並未有隻字片語之理由記載。經上訴人一再爭執,原判決未說明原處分之理由記載於何處,其記載之具體內容為何等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處分之「理由」欄內未有理由之記載,此觀彰化地院卷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4行,法官問:「理由內容記載於裁處書何處?」更可得知。被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11日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惟其僅將原處分上事實欄所載之末二句移列至理由欄,及將首4字改為「受處分人」,實際上仍然沒有具體之理由記載,業經上訴人以112年5月26日陳報狀敘述甚詳。
⒉原判決僅講述2項爭點:「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乙女曾告知原告甲男對其性騷擾,原告並未依法通報」。惟並未就原處分究竟有無具體記載理由為詳細論述,僅在第18頁後段引用原處分「事實」、「主旨」及「理由及法令依據」各欄之內容,再以不到6行的篇幅理由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茲就此6行內容,分析如下:
⑴第1句「業已載明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然原處分為「格式」式,在「事實」欄所記載內容,均為事實,非理由;在「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只記載法令依據而未記載理由。
⑵第2句「已足使人民了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除上述情形外,仍不能使原處分「理由」欄內無記載理由之事實,變成為有記載理由。
⑶第3句「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然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只有記載4條法令規定之內容,無其他理由之記載,即為明確。
⑷第4句以下至第18行止: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中,所提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均係提呈給受理訴願機關教育部,顯然不是寄予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1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函),係以正本寄予上訴人,顯然不同,不能認為是補正函。原判決逕認為原處分之瑕疵,亦經補正而治癒,並未說明其補正之法律依據,已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復未說明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補正之程序及其補正之詳細或主要內容為何,及其相關證據為何等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依職權認定本件爭執點為「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然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與本件無關,不得比附援引。
⒉又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部分,惟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僅係理由欄最後一段「五、本院按……」以下內容數頁而已,經查並無原判決所引用之內容;再詳查:係在理由欄三、原判決(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且與本件無涉。
⒊原判決此段論述,似有「訴外裁判」之嫌。
㈤原判決認定「乙女曾告知原告甲男對其性騷擾,原告並未依法通報」部分,顯然是先有「原告之訴駁回」之結論,然後再找此一理由,上訴人不服:
⒈原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法律,未依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已屬不當。竟在原判決中摘取系爭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中之片段,即認定「乙女曾告知原告甲男對其性騷擾,原告並未依法通報」。
⒉由上開調查報告中,乙女、甲男及B生所述,前後矛盾(詳見上訴人所提起訴狀及訴願理由書、訴願補充理由書),已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積極具體證據。
⒊所謂「告知」指以說話之方式通知之意,係就發話人而言,另「知悉」指完全明瞭的知道,係就受話者而言。發話人之告知不能等同受話者已經知悉。原判決以「乙女曾告知原告甲男對其性騷擾」即率以認定「原告並未依法通報」,跳過「原告確已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的論述說明及其具體證據何在之敘述,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⒋依系爭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貳、調查過程二、調查過程(三)調查訪談明細表評載之內容、結論及被上訴人110年度第3次校園性別事件裁罰暨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回覆填報系統會議中5位專業委員之討論及建議,均認為上訴人「非違反」或「無從認定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延遲通報,不應予以處罰。
⒌上開經專業委員討論後建議「不應處罰上訴人」之會議開會時間較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之會議時間較長,被上訴人顯然沒有經過詳細討論,草率通過。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呈送原審之「附件四」會議記錄影本內容,有上開專業委員討論及建議內容;但附件三會議紀錄影本,卻沒有上開專業委員討論及建議之任何記載。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5日行政訴訟辯論(二)狀提出質疑,並請求向被上訴人調上開會議紀錄、錄音檔、委員名單及出席委員簽到記錄等,以釐清上開書狀各項爭點。然原判決竟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輕易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㈥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上訴人因同一行為遭重複處罰,違背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未爭執被上訴人系爭行政罰業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之裁罰權時效,均係於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上訴人接獲系爭國小性平會調查報告,命上訴人隔日起3個月內進行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至少6小時及法治教育至少2小時之自學或研習等處置,係系爭國小內部管理措施,而不帶有制裁或懲罰之成分在內,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2點附表第1項次規定,作成處以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何況前者係督促上訴人改善其性平意識之教育處置,後者則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處分,兩者之目的及處罰之方法均不相同,因此,參照釋字第503號解釋之意旨,自可分別加以為之,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判決、104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並處於繼續狀態,行為義務既未消滅,違法行為尚未終了,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2點附表第1項次規定,作成處以上訴人罰鍰3萬元,乃上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通報義務而不作為,並處於繼續狀態,上訴人行為義務既未消滅,違法行為尚未終了,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迄至系爭國小性平會調查報告於110年2月17日作成,並上傳於被上訴人時起算,被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並於111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並未逾越3年之裁處權時效等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遽指原處分已逾越裁罰時效等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錯誤,核屬無據。
㈣查本件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未記載理由、或判決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之部分,以及何項理由互相衝突導致無以得知判決結論之情事,僅一再重複於原審已提出且一再爭執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原判決業已在理由(三)內敘明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覆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如下: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縣○村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1730181調查報告、被上訴人110年度第3次校園性別事件裁罰暨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回覆填報系統列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證,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判決理由業已敘明: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迅速知悉校園性別事件,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乃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並應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在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且以「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為其通報要件,並非授權由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自行調查認定,以決定是否通報,而所謂疑似,即表示是有可能之意、不確定之意。原處分已載明主旨為「臺端逾24小時向本府通報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罰鍰」,事實為「臺端於乙生就讀國小時即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未及時通報,遲至乙生就讀國中時向國中端反映才被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知悉時間至通報時間已逾24小時以上,上開事實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再參酌乙女、甲男訪談紀錄(彰化地院卷第98、99頁)、系爭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1730181調查報告(彰化地院卷第103頁)及彰化縣110年度第3次校園性別事件裁罰暨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回覆填報系統列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51-53頁)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乙女確實有告知上訴人遭甲男拖去廁所並抱著,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已屬知悉有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惟上訴人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通報,有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第1項次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原處分之事實欄所載「臺端於乙女就讀國小時即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未及時通報,遲至……」之事件,早經系爭國小以110年3月8日大村國字第110000761號函送予上訴人加以處分,並且執行完畢,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等節,查上訴人確實於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系爭國小110年3月8日大村國字第110000761號函(本院卷第55頁),然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中之112年12月21日陳報狀檢附系爭國小函覆被上訴人之110年7月5日大村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中說明二敘及:「……3.因調查小組調查結果D師未依法進行通報之可能性大,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裁罰法條第36條第3項第1款,未於24小時內通報進行罰鍰。但因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D師未依法進行通報之可能性大』並未直接確認,且此事件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或性別意識不足,因此D師接到本事件調查結果後,隔日起3個月內必須進行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至少6小時及法治教育至少2小時之自學或研習,並提出相關研習證明或資料證明,以強化性別平等知能之增長。」(原審卷第49-50頁),即與上訴人上訴後所提110年3月8日函相同意旨,而關於上訴人受原處分裁罰是否屬一事二罰之法律評價,核非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裁罰之基礎事實範圍,尚不涉及就原審判決確定之基礎事實於上訴後提出新事證或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應由法院予以審酌。然查系爭國小110年3月8日函請上訴人必須進行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6小時及法治教育至少2小時自學或研習乙節,係因上訴人有性別意識不足而致生本件未依法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之違反義務行為,為提升其性別平等知能,以避免將來再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使其就疑似校園性平事件於知悉時能提高注意並為適法之通報行為,核其進行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法治課程非屬裁罰性質,是縱系爭國小曾以110年3月8日函請上訴人進行相關課程,因其性質非對上訴人為裁罰,則被上訴人另以原處分裁處3萬元罰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㈢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之裁罰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之裁罰權時效乙節,惟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的裁處權,因3年期間的經過而消滅。至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是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的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關於以不作為的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的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9號、110年度上字第758號、第445號、第458號、第479號、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負有於知悉疑似校園性平事件時24小時內通報學校及當地主管機關之義務,於其履行該作為義務前,其作為義務即未消滅,違法行為也尚未終了,裁處權時效自無從起算。上訴意旨主張110年7月1日裁處權消滅,原處分於111年2月14日作成,已逾裁處權時效,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㈣其餘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泛指原判決為違法,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均併以本判決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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