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簡上再,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該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11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2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第15號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有關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同意。中央為「署建築管理組」,字號為營署建管字文號,縣(市)政府為「府建築管理組」文號。後經民國92年6月5日修法改由縣(市)建築主管認定。
 ㈡聲請人認為紀念性建築物「非」古蹟,相對人姚宗杰君越權者商建字文號及顏哲青科長認為「是」古蹟。故此沒有建管組,只有建管科,而邀集下級機關苗栗縣政府商建字及屬官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來審定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是否屬於法令。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違背苗栗縣政府縣長認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規定。相對人認定紀念性建築物係「古蹟」之認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上級機關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之規定。古蹟係文化觀光局業務,紀念性建築物係建管單位業務,各有不同之業務。原確定裁定違背文化觀光局之規定。
 ㈢相對人援用法條錯誤「商建字」,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條規定,應援用「建管字」非援用「商建字」,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才適法。相對人並表明錯誤,紀念性建築物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顯見相對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背法令。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而未適用,援用「商建字」之規定,不知商建字係什麼組別?又必須經由內政部上級機關之下級機關苗栗縣政府及屬官文化觀光局審認才可以有紀念性建築物之存在。足見相對人適用法規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才適法,及內政部法規。
 ㈣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第14面府商建字可證。聲請人又於106年度訴字第88號第9面倒數第6行及第7面倒數第14行、倒數第19行,「自始至今」均援用内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是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第4面前面第6行可以證明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法令。上開規則前經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2日書函證明目前仍得繼續援用。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達背法令。本件應如何判決,應依目前仍得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内營字第557142號規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應廢棄府商建字之判決,適用合法之府建管字之判決,即建築管理之判決,方為合法。聲請人誤為上開內政部規則早已廢止,原來並未廢止。
 ㈥苗栗縣政府縣長認為聲請人有盡到孝道,故此贈匾「忠孝傳家」乙塊,以資表揚鼓勵。聲請人係獨子,5歲喪父,母親為聲請人又未改嫁,聲請人在屋頂上方,做個面積4公尺寬高即長約70公分的紀念物來紀念仙母,聲請人認為是紀念樓完全合法。房屋係仙母生前向前手許振賢君所購買,寫個「慈恩樓」有何不對?請求敘明不對之理由,以昭折服是禱。為何長約70公分要補執照,相對人無說明之理由,原確定裁定而有第273條規定之情形得聲請再審,及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㈦相對人援用「商建字」非援用「建築管理組」即適用「建管字」文號。相對人說明聲請人增建3樓長寬約4公尺之鐵皮棚架畫線處。相對人又說會勘紀錄表載明「紀念樓」在屋頂上方增建高度約70公分,究竟條長寬約4公尺或長度約70公分,相對人未明確說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農民曬場無限制,相對人曬場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之屬官竹南稅捐處,農民之曬場不可鋪設混泥土,否則需課稅,法規無申請年限。法規無限制曬場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違反上開法條規定。
 ㈧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本件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參照。苗栗縣政府官員姚宗杰先生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不知姚宗杰君府商建字從何而來。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官員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官員以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1條之規定。未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未按上級機關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權利,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維護國家法益,保障民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㈨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仍執規範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行政機關之事務權限、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及苗栗縣政府、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為由(見原確定裁定第6頁第26列至第7頁第1列),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揭有關規範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行政機關之事務管轄權限及苗栗縣政府、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
 ㈢另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前開法條係有關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房屋稅事件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