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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該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因民國111年地價稅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3月11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2種,一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另一種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此有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辦員姚宗杰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下稱76年12月24日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聲請人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
經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則是否繼續援用,內政部營建署以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目前仍得援用。
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
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姚宗杰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及移送有管轄權單位,並通知當事人。
再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㈣聲請人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聲請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約70公分,作為紀念物,此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紀念樓高度會勘紀錄可查。
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許振賢所購買,寫個慈恩樓有何不對?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作為紀念樓。
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
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
㈤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紀念樓30日內拆除,為何要拆除紀念物?因此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非4公尺,是70公分,原來是姚宗杰「府商建字」所測,其與「徐美雲」小姐同屬「商建字」官員,非業務主管單位「建管組」官員等語。
㈥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
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
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如何判決聲明等語。
㈦並聲明:
⒈ 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非都市計畫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
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
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又於109年5月13日現場勘查時,查得系爭房屋上有增建第1樓鋼鐵造面積39平方公尺及第2樓鋼鐵造(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均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算式:房屋總面積494.57平方公尺扣除1樓增建79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及免徵面積86.97平方公尺(雨遮20平方公尺+屋頂棚架66.97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課徵田賦。
嗣111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288元,應屬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系爭土地上搭建鋼鐵造房屋、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房屋違法增建第3樓,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相對人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1年地價稅額計5,288元,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論旨,顯非有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稅政。
㈣並聲明:
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五、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為由,審認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上訴。
是原確定裁定依法無庸審究聲請人之相關實體主張之必要。
又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仍係執增建3樓部分屬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築、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之問題、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曬場應否課徵田賦等項提出爭執,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㈢另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上開規定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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