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簡抗,6,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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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晉仲                                                 李州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國有財產法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
抗告人李晉仲、李州勳之被繼承人李清月(110年3月14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李清沂共同委任抗告人李晉仲之配偶毛林珺為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向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檢具申請書件(下稱系爭申購案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土地(重測為後平段4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及再鑑界,並實地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為種植檳榔、香蕉,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不符,無法辦理讓售,而作成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申請人李清沂、李清月所提申購案件,並於同年6月7日通知其代理人毛林珺。
抗告人2人不服,乃本於李清月之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課予義務聲明為撤銷原處分;
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100年3月8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之處分;
備位之撤銷訴訟聲明為撤銷原處分。
惟系爭申購案件原申請人李清月或李清沂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期間內,並未曾對原處分提起合法訴願,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先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及備位為撤銷訴訟之聲明,均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第53條、第58條、第77條至第81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有遵期詳予答辯之義務,不得自行認定訴願案件有無訴願法第7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抗告人已委由毛林珺於101年7月7日繕具訴願書,已履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予以職權調查,並為實體判決。
從李清月、李清沂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原處分等證物,可知抗告人之祖厝自35年至113年皆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相對人皆承認毛林珺具訴外人授權代為承購李家祖厝,且亦作成第1次讓售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詳細答辯,卻稱抗告人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顯與事實不符,更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㈡毛林珺於101年7月7日曾對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作成之原處分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⒈觀諸原處分認定原申請人李清月或李清沂提出之申購案件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要件,指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狀況為種植檳榔、香蕉,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之範圍,該規定之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認定,乃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非公用財產不動產之其中一項要件,而此要件非經
地政機關實施鑑界作業無法予以確認,顯見鑑界結果實質
上亦屬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成立要件,而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依據該鑑界結果註銷訴外人之申請,要屬認
定其申請不符該條規定。又毛林珺對該鑑界結果表示不
服,已等同對於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之認定,提出不服,
顯非僅屬原裁定所認定之單純再擇期指界、退還先前已繳
租金及罰鍰、合理補償等情形,是以原裁定之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⒉復觀毛林珺於101年7月7日提出之函文內容,可知抗告人之房屋於35年1月即於系爭土地設籍居住,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之鑑界有誤,未依原測量基準點予以施測,致結果
與現狀不同,且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執意用未經校正之基
準點實施測量,導致現有全村地籍位置全部偏移,造成人
民權益受損,該鑑測結果顯有重大瑕疵,且南投國有財產
辦事處因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曾開立罰款,現在卻又稱系爭
土地上僅種植檳榔及香蕉,顯見其前後認定矛盾。毛林珺
一再指出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鑑界結果之不合理及矛盾之
處,造成人民權益損失,並質疑其合法性,如此種種表明
不服鑑界結果之意思,何以原裁定均視而不見?卻僅選擇
性挑出其再鑑界、退還罰款及補償之附隨或假設性請求,
並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論斷缺漏及不備理由之
違誤。
⒊縱本院認為毛林珺提出之函文未載明不服原處分及訴願之意旨,參照96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法律問題十一多數見解乙說,實務亦認為以類似存證信函方式表明請
求,縱然未載明訴願意旨,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仍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毛林珺101年7月7日提出之函文也應作相同認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㈢毛林珺業經合法代理向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提出訴願,縱未出具委任狀,亦應屬訴願法第62條規定得補正之事項,應通知補正方屬適法。
本件系爭土地之申購均係委任毛林珺為代理人,其與李清沂及李清月,分別具三親等旁系姻親及一親等直系姻親身分關係,且訴外人均為年事已高之農民,對相關法令及訴願程序一竅不通,無法繕寫文書及應對公文往
返,故申購階段均委由毛林珺處理,為親屬間之委任代理關係,無須言明意思表示,亦無庸書面予以確認,乃默契意思表示。
再依訴願法第33條、第56條規定,與訴願人具親屬關係之人本得作為訴願代理人,毛林珺既已於101年7月7日提出函文,並在上面單獨簽章,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亦知申購一案均委由其申請,自應通知其補正委任書狀,始為適法。
㈣綜上,原處分明顯違法,逾越裁量權限,前後事實矛盾,造成人民權益受損,若僅因程序及形式上瑕疵,就沒收抗告人救濟之機會,有違訴願法第57條從寬認定人民救濟途徑之立法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核原審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再者,依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及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之規定,可知原告之訴,無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踐行前置之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且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再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送達1年內提起訴
願,其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因未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合法程序要件。  
㈢又依訴願法第32條:「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3
人。」
第34條:「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第56條第1項:「(第1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
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等規定之意旨,可知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者,訴願代理人應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否則即欠缺法定必要程式,不生合法代理本人訴願之效力。
再者,提起訴願之人若以自己訴願之意思提出訴願書,並無表明代理他人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即無從命其補正委任書之欠缺。
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縱使尚有其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亦無再命補正之實益。
㈣經查: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業於101年6月7日將原處分合法送達於系爭申購案件之原申請人李清月、李清沂暨其等共同代理人毛林珺,有卷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案卷第279至280頁)。
惟因原處分(見同上案卷第53至54頁)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開原申請人李清月、李清沂必須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方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抗告人雖援用毛林珺於101年7月7日撰寫,同年月9日提出於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之書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宗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引據訴願法第57條及96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一討論表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憑為原申請人李清月、李清沂業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訴願之論據。然觀諸上開書函全文內容,乃由毛林珺自己具名為
之,既未載明代理原申請人李清月、李清沂提起訴願之意
旨,且無檢附原申請人李清月、李清沂立具之委任書,自不符合原申請人委任毛林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程式,不生代理訴願之效力,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或受理訴願機關未命補正委任書之欠缺,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嗣毛林珺雖於110年10月22日撰具訴願書提出於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有該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宗第47至48頁),然回溯計算至上開原處分送達日期即101年6月7日,明顯已超過1年期間,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再審查此次訴願有無具足全部程序要件及其欠缺情形是否可以補正之必要。
㈤至於抗告意旨引據之訴願法第57條及96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一討論表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皆以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已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為前提,始可視為其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至明。
而本件系爭申購案件之原申請人李清月、李清沂始終未曾自行以書面向南投國有財產辦事處或訴願管轄機關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亦無立具委任書表明委任毛林珺提出訴願之意旨,已詳如前述,明顯不符合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情形,且與上開法律座談會討論之案例有別,抗告人援為其起訴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之論據,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㈥是故,本件系爭申購案件之原申請人李清月、李清沂既未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亦不能認定其等有委任毛林珺代理提起訴願之情形,原處分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發生形式存續效力,抗告人本於李清月繼承人之地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無論其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備位之撤銷訴訟聲明,均具有未經合法訴願逕行起訴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原裁定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自非可取,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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