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則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本院104簡上3裁定)駁回而確定。
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就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卷附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再審狀暨本院案件總覽查詢資料等件可稽。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這30年來能像聲請人的案例,資方新臺幣1千多億,暴露400多台機台於惡劣防護措施不足,穿便服之有毒飛無塵室工作環境,有數十種化學物質、毒物,許多無色無味,說毒物粉末驗不到,暴露不明確者,證據不足,違反行政訴訟一般公認判斷標準,偏頗者請迴避(不鏽鋼管路、零件腐蝕,怎可能驗不到),請找講證據充分,按照事實者的人來聲請案件,那才客觀、公正,至於有沒有犯什麼判決,那另外之事。
按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11、13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91、106條………第四節保險給付,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亦可自己蒐集提供作職業病用,那並沒營業秘密,資方早拆除賣掉機台設備,況且近20年之機台設備僅是外觀,而且破壞地球環境,並非製程技術。
㈡行政司法都是財團掛勾賄賂受賄,偏頗有目的預設立場、不客觀公正、球員兼裁判,那請另外挑選客觀公正的人士來審理,屬於財團掛勾行政司法的人迴避,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另由於聲請人聲請再審多次,多位法官觸犯刑法,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
另法院至今閱卷不讓聲請人看,始終隱匿,故請法院開庭,由法官親自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方可說明,否則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
㈢鈞院違法未有人與聲請人對質亦未開庭辯論,違反程序不合法。
也未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別法裁判,不符合公益性,簡直像黑道、流氓、土匪、共產黨,違反民主自由法治國家規定,現今又並非戒嚴。
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再提供本案相關資料膠裝成冊,請勿調包。
㈣聲請人職業病案件至今不斷再審,並未超過5年。
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等語。
㈤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並另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給付勞保中毒職業病各項請求。
四、本院判斷: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依相同法理,對於本院作為終審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本於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再審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此部分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其餘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其餘再審事由部分,查原判決係於104年6月30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
經核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於113年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