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聲,1,2024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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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號
抗告人陳廷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之抗告,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補正合於程式之委任狀,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楊蕙芬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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