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聲,1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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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李果澄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
案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
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
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不服,於113年7月1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裁定駁回異議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惟查,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
依據首揭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自為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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