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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楊純銘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110年8月19日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8月25日之申請(被告109年8月28日收文),應作准予複製被告所屬政風處109年7月3日彰政查字第1090002659號函的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20日110年度上字第6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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