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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代表人洪紳富
相對人內政部
代表人林右昌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
代表人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內政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以確定之。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駁回上訴之112年度上字第128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數額,自應列為訴訟費用命敗訴之對造負擔。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前與林碧珠共同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獨立參加訴訟,並以本院確定判決:「一、確認原處分(被告內政部11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核准一併徵收原告保證責任○○縣○○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所有門牌號碼○○縣○○鄉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建物(面積98.46平方公尺,坐落同鄉芳墘段672地號)部分違法。二、原告林碧珠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碧珠負擔。」林碧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碧珠、交通部公路局各自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核定其金額2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憑(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至82頁),經核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內政部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計共2,000元(計算式:4,000元/2=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則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上訴審律師酬金2萬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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