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聲,21,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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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賴愷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彰化特殊教育學校間懲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準用。是當事人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仍需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提出聲請,始符合上開法定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懲處事件,聲請交付民國111年7月26日、同年4月26日、10月4日、11月2日及6月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懲處事件已於111年11月23日判決,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6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等情,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號裁定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在卷可佐。聲請狀人提出聲請之時間顯已逾112年3月16日裁判確定日後6個月,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陳怡君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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