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聲,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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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4號及112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論,當事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者,必須該法官在客觀上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且當事人應向所屬法院舉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並釋明之。若未能舉其原因釋明,僅憑主觀臆測,或出於將來恐受不利裁判之疑慮,均不得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審鈞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信股法官,距收案日期已約半年,仍未寄出任何開庭通知書、調查相關證據,因認承審法官基於職務偏頗惡意拖延庭期,影響聲請人權益,難認能客觀行使審判職權,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以本院前揭上訴事件之承審法官尚未通知開庭及調查證據為由,逕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憑為聲請迴避之事由。惟案件有無開庭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須審酌案情以決定,原屬承審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依前揭說明,不能遽認其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自難認符合聲請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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