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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楊玉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第2項)……。
前項第1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8款第2目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八、平均地權條例……㈡有關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重劃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市地重劃之重劃分配結果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原告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為相關釋明。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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