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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兼 代表人 邱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訴願字第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美燕、陳奕宏前因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由原告陳奕宏及該事件參加人曾炳坤聲請法官迴避,經被告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駁回,原告陳奕宏及曾炳坤不服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
原告陳奕宏及曾炳坤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駁回。
原告廖美燕、陳奕宏及莊榮兆因認臺中地院承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有就繳納之抗告費用未送臺中高分院處理即逕予結案之程序違法且不當吃案,因而於112年3月27日繕具緊急聲請兼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提出陳訴。
因認被告臺中地院院長邱志平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4月18日113年度訴願字第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據全國法院之院長必須應有審判實務,知悉不獨立審判法官之情資時,即應行告知權、警告權與移送權。
原告陳奕宏及訴外人曾炳坤於最高法院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已於同年月29日向臺中地院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臺中高分院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時,未命補費即先行於108年12月31日以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且臺中地院承審法官就繳納之抗告費用未送臺中高分院處理,即逕予結案,程序顯有違法且不當吃案。
法院組織法既賦予院長有監督權,故其對執行職務上之疏失應有注意之權利,而不作為也是一種處分,訴願決定認為沒有處分而駁回訴願亦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請判被告臺中地院兼代表人邱志平院長,應行院長職權應告知權發文承審法官程序不正當違法吃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按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5項、第112條係行政監督權行使之相關規定,並無賦予一般人民取得對法院院長請求其行使行政監督權之公法上請求權。
人民如據以提出申請,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人民如依上開規定請求,僅生促請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被告就其請求縱未回覆,亦不因此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機關對其依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對非行政處分即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修正前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參據其立法理由載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經濟之原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等語(分別參見87年10月28日及111年6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可見原告之訴縱具備起訴合法要件,然依其主張之主要事實觀之,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必須釐清法律上爭議事項,即足以判斷原告起訴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自為法所許。
五、次按人民無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請求財產上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應依據實體法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換言之,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實體行政法所規範,必須實體行政法賦予人民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或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給付之權利,而該權利尚未實現,行政法院始得責命行政機關應履行其義務。
是以,無論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授益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如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行政機關明顯不負有履行義務,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法院亦無由判命行政機關應履行該請求內容之義務。
六、觀諸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5款規定:「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第112條規定:「依前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之意旨,足見地方法院院長對該法院法官固具有職務監督權,得就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對法官發命令使之注意,或就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之法官,加以警告。
惟此職務監督權係法律賦予院長之權限,由院長本於職權行使其裁量權,以達成公共利益目的,並非為維護特定私人權益所創設之公法上請求權。
故一般人民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院長對受其監督人員發命令使之注意,在性質上僅係促使其為職權之發動,既非依法提出申請案件,亦非行使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
七、準此以論,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臺中地院提出系爭陳情書(見訴願卷第9至10頁),請求被告即臺中地院院長邱志平依法院組織法行使院長監督權,既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亦非行使公法上之非財產上給付請求權,其訴請判命如前訴之聲明所示,即屬顯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
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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