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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可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1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申請核准按騎樓走廊地免徵地價稅數十年。
惟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竟以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8014號函附補徵地價稅繳款書20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補徵自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依序新臺幣(下同)6萬0,467元、6萬0,466元、4萬1,176元、4萬1,176元及111年4萬1,177元,合計24萬4,462元。
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後,最終仍經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經核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以被告補徵地價稅之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轄區域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涉及法令爭議,非單純行政訴訟法第104之1條規定之數額問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明顯與前揭各該規定相違,自屬無據,委無足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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