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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告李文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依其訴之聲明及理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狀載之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或其他法令,又係因何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及所爭執者為都市計畫、市地重劃或實際施工情形等,均有所不明,請原告補正前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㈡若原告係主張因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應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若係主張因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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