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訴,2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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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告吳易洲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代表人龔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可知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為權益保障之主張者,原則上,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至於該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列為準用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依其立法理由,指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中,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是公營事業人員如係依相關管理規定(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者,因非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而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對象,而不得經復審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權益之救濟。換言之,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因其性質為私法人,其所屬從業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令或該等法律授權訂定之法令進用者外,與該公營事業機構之關係,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縱令其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然此種內部行為僅為政府機關與該公營事業機構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該公營事業機構與其所屬從業人員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各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不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從業人員原則上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亦不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列,此類人員因懲處所生爭議,不屬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三、查原告係參加103年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並於104年12月29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正式任用為核能工程師助理機電運轉專員,嗣經台電公司單位間調動,於109年4月1日任被告電機工程師配電設計專員,此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個人彙總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依此,原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亦非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令或該等法律授權訂定之法令進用之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意旨,係不服被告以112年12月13日112雲區獎懲字第1121211號員工獎懲通知單,對其為記過2次之懲處,請求救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所涉之爭議,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適用,而為原告與被告間在私法契約關係上所生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之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又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其與屬台電公司營業所之被告,因關於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被告所在地在雲林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靜雯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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