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訴,5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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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逸塵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王芹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經法字第11217309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址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廠址,坐落於西湖南段(下同)3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依申請時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向被告申請納管(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因系爭廠址另有訴外人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繹公司)於110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提出納管申請,被告經濟發展局乃於112年3月27日赴系爭廠址勘查,又以112年4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12年5月9日函復意見。
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申請時無持續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公司於101年設立,並自101年11月起,即向訴外人陳佑銘(下稱陳佑銘)承租系爭廠址之廠房為公司登記、營
運地址,原告自設立時起至系爭申請案件申請時,均實際
於該址進行產品製造、加工等業務。而原告與陳佑銘所簽
立之租賃契約,租期雖僅至109年10月30日止,惟陳佑銘實與原告負責人楊逸塵為親屬關係,因雙方長年配合,彼
此信賴,是自109年11月1日起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並沿用原租賃之條件。
後陳佑銘於110年底將系爭工廠之土地轉售予統繹公司代表人陳守德,惟直至111年3月16日方完成移轉登記。
⒉承上所述,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於系爭工廠從事產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殆無疑義。
就110年10月29日系爭廠址照片,廠房門口已標示「統繹塑膠」部分,當時仍由原告
於該址進行作業,而當時統繹公司與陳佑銘業已洽談土地
買賣事宜,雖尚未談妥,惟仍准由統繹公司先行掛牌,實
際承租並使用廠房之人仍為原告。
再者,112年3月27日被告勘查紀綠表係於本件申請後逾1年始作成,自不能據此
認定原告申請時之111年3月14日並未實際從事產品製造、加工之依據。
而訴願決定亦認定統繹公司係於111年3月16日方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可證於111年3月16日前,仍係由原告於該址進行作業。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1年3月14日之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原告之代表人楊逸塵與陳佑銘所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110年11月9日統繹公司納管申請書等事證,可知原告曾向陳佑銘承租系爭廠址房屋作為工廠使用,租賃期限至109年10月30日屆滿,嗣陳佑銘於110年12月15日與統繹公司代表人陳守德因買賣契約合意移轉系爭工廠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並於111年3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且由110年10月29日系爭廠址照片觀之,該址廠房門口原標示之「順邁塑膠」已更換為「統繹塑膠」字樣,統繹公司並於110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納管申請;
又被告112年3月27日工廠勘查紀錄表記載現場工廠名稱為「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產業類別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且統繹公司負責人陳守德簽名確認及蓋統繹公司之戳章,未見原告相關人員之簽名或蓋
章;
現場照片則可見廠房門口標示「統繹塑膠」,廠房內亦未見有原告公司名稱或「順邁塑膠」等字樣或有各自獨立的生產線或區隔空間之事證,而無原告於系爭廠址實際營運或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跡象,故本件納管申請時(111年3月14日),於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應為統繹公司,而非原告。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是否在系爭廠址從「105年5月19日前,迄於申請納管時止」之期間內及之後,均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3月14日納管申請書(見訴願卷第11-12頁)、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外放卷第1-5頁)、統繹公司110年11月8日納管申請書及同年12月27日補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被告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27日工廠勘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9-208頁)、被告112年4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原告112年5月9日函復意見(見訴願卷第83-8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1-16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於系爭廠址從「105年5月19日前,迄於申請納管時止」之期間內及之後,無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
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
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不符前
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
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
法管理。(第4項)因第2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
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
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
理方式。」
第28條之5規定:「(第1項)低污染之既有

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
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納
管: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二、中央主管機關基
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
設立工廠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未登記
工廠,應自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
止。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
(第3項)第1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第13條規定之應載明事項。
二、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三、環境改善措
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四、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4項)第1項工廠改善
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
定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2年內改
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5項)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
1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第6項)未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10年內,依前項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
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7項)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
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0年止。」
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
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28條之5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28條之5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
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
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
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⑶(109年5月6日修正發布)特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
業。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四、非屬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
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2項)前項第2款所
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
列之行業及製程。
(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第4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1項應申請納管之工廠
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第3條規定:「(第1
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一、納管申請
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工廠負責人身
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
文件。四、最近3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落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
築物位置。
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六、最近1年
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
件:(一)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
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如有應查範圍
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
關申請之查復文件。(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
區之查詢結果。(第2項)前項第5款及第6款之應檢附
文件,得於申請後6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附文件有應
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30
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
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4條規定:「(第1項)
前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
件:一、既有建物之事實:105年5月19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
提出以下文件之一:(一)接(用)水或接(用)電證
明。(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
圖。(三)建物使用執照。(四)房屋稅單、稅籍證明
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五)建物登記證明。(六)未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載有該建物
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八)戶
口遷入證明。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
文件之一:(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
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
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二)向稅捐單位申
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買技術
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
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
符。(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
證明之文件。(第2項)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足資
認定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
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1款之航照圖仍應檢附。」第6
條規定:「(第1項)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一、逾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始提出申請納管。
二、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三、逾112年3月19日未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廢
止。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第2項)依前項駁回
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有
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一、有前項第1款情
形。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
設立工廠者。」
⑷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
管理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
就地輔導」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
執行相關措施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
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
(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並明定予以納管輔導之業者,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
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
配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
政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納管,並提出改
善計畫(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立法理由)。
倘業者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地方主
管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同法第28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又經濟部依同法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情形,
以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件為業者必
須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故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
標,依上開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登記
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
管之資格。
⒉原告有未持續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請納管之條件:
⑴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
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
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
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
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
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
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
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復按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
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惟前開條文所稱「已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解釋尚有疑義。經本院他案
函詢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經濟部11
2年12月18日產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院……函詢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案,……說明:一、依特
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明定申請納管之業者
以於105年5月19日前業已在該工廠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方符合申請納管資格。前開持續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事實,是以特登辦法第4條
所列舉之證明文件推定之。
……」(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核其關闡述前揭法規意旨,經核無違,自得加
以援用。
是本件仍應審查原告是否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在系爭廠址之系爭工廠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
持續迄今,方符合申請納管資格。
⑶又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規定條件之未登記工廠,至遲應於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而111年3月19日為星期六,故至遲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則原告於111年3月14日申請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⑷經查,原告係於111年3月14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位於系爭廠址之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依其
納管申請書所載,產業類別(2碼_中類)為「22塑膠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3碼_小類)220塑膠製品,(4碼_細類)2209其他塑膠製品(塑膠盒、塑膠罐)。
此有原告111年3月14日納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曾向系爭工廠坐落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陳佑銘承租系爭工廠作為工廠、廠房使用,兩次租
賃契約分別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亦有原告之代表人楊逸塵與陳佑銘所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01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5-185頁)在卷可稽,雖原告陳稱其與陳佑銘自109年11月1日起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並沿用原租賃之條件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已將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出售予統繹公司,有機器設備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24-125頁),且依110年10月29日之系爭工廠照片所示,廠名已從「順邁塑膠」更換為「統繹塑膠」字樣,亦有系爭工廠照片附卷可稽
(訴願卷第116-123頁),且系爭土地亦於111年3月16日由陳佑銘移轉登記予後手即統繹塑膠負責人陳守德,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訴願卷
第126頁),而統繹公司係於110年11月9日就系爭廠址提出納管申請等情,亦有統繹公司納管申請書附卷可稽
(訴願卷第14頁),是前開租賃契約書固能證明原告以
系爭廠址作為工廠使用之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惟並不能證明自109年11月1日起持續至111年3月14日原告申請納管時,至迄今,原告仍持續於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是系爭申請案件,
自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時仍持
續中」之要件。
又原告陳稱就110年10月29日系爭廠址照片,廠房門口標示「統繹塑膠」,係因統繹公司已向
陳佑銘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故准由統繹公司先行掛牌,
實際承租使用廠房之人仍為原告云云,惟查,陳佑銘於
110年12月15日時,因買賣事由移轉系爭工廠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與統繹公司代表人陳守德,雖遲至111年3月16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訴願卷第126頁),惟系爭工廠門
口原標示之「順邁塑膠」於110年10月29日已更換為「統繹塑膠」字樣(見本院卷第194-197頁),且統繹公司於110年11月9日已向被告提出未登記工廠納管之申請(於110年12月27日補正工廠負責人為陳守德)(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已如前述。
且統繹公司因工輔法事件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訴字第286
號),統繹公司於該訴訟起訴狀陳述:「……順邁公司
在系爭廠址已無租賃關係,亦無營業事實,且據系爭廠
址原所有權人陳佑銘出賣系爭廠房時,並不曾同意順邁
公司申請納管;順邁公司向被告提出納管申請時,是否
有經系爭廠址所有權人同意,仍有待商榷,……」(見
本院卷第283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亦有110年10月29日系爭廠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97頁)、統繹公司110年11月9日納管申請書及110年12月27日補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7-18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81-285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提出納管申請時並未有持續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情事,於111
年3月14日即原告申請時,於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者應為統繹公司,是原告之申請仍不符合特登辦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要件。則
依現有事證,縱可認定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業已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惟不足以證明其於11
1年3月14日提出申請時仍持續於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行為,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要件。從而,被告認原告申請納
管與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管要件不合,
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
並無不合。
⑸另原告主張依其檢附之文件,可知其自101年11月起即有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其中經濟部101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9-39頁)、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1年3月11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1000807號函所示原告於系爭廠址105年4月份用電證明(見本院卷第13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廠址且有用電之事實;
另原告公司101年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63
-131頁),則僅可認定原告以系爭廠址作為營業地址辦理稅務申報,惟查,依前揭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
爭廠址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要件,已如前
述,是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在系
爭工廠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是原
告所述並不足採。
⑹又原告主張被告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27日勘查紀錄表係於原告提出申請後逾1年始作成,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申
請時並未實際從事產品製造、加工之依據云云。惟依前
開說明,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
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
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
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考量以為判斷,是以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就原告111年3月14日系爭工廠之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本院自應就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綜合考量為斷。經查,被告經濟
發展局於112年3月27日至系爭廠址勘查,現場工廠名稱為「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產業類別為
「22.塑膠製品製造業」,負責人姓名及簽章均為「陳
守德」,現場勘查照片中系爭廠址標示亦為「統繹塑
膠」,廠內未見有原告公司名稱或「順邁塑膠」等字
樣,亦無原告與統繹公司具有各自獨立的生產線或區隔
空間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99-208頁),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亦自承申請後目前由統繹公司於系爭
廠址進行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有被告經濟
發展局112年3月27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8頁)、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7-241頁)在卷可稽,是可知原告現已無於系爭廠址從事產品製造、加工,故原告前揭主張亦
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以系爭廠址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要件,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1年3月14日系爭工廠之納管申請,作成准予特定工廠納管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
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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