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訴,71,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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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志煒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永靖
訴訟代理人 李靜如
楊明儒
閻媺堤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2個月。」

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

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申請代繳「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縣○○鎮○○段627、626、635、633、997、636、998、999、1001、1000、1002、1008、101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無依土地税法繳納地價稅之公法上義務,被告所屬虎尾分局遂以112年7月13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

經雲林縣政府以11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訴願機關雲林縣政府將訴願決定按原告訴願書所載之營業所所在地對原告為送達,而該營業所亦為原告起訴向本院所陳明者,有原告之訴願書及起訴狀(本院卷第11、99頁)在卷可佐,因不獲會晤原告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12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民雄郵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訴願卷第109頁)。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即於112年12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月18日零時計算其起訴不變期間。

而原告應送達地址設於○○縣○○鄉,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2日,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自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零時起算,至113年2月29日屆滿(星期四),而原告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而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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