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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告林寬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同法第57條第5、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惟原告補正狀上所在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土地皆是我買地只有霧峰區霧峰段霧峰小段0030之004、086、087、088地號土地現代有30多筆,其他皆為我薪水所買的田地所附件及國稅局繳清證明」(見本院卷第185頁),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仍屬不明。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加以闡明釐清,惟原告仍未能敘明(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爰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6款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張鶴齡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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