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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葉新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昭旻
王柏貴
林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8402號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187,025元部分,及113年度他執字第8號關於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8402號部分之行政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國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葉新化就原告國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0年營業稅罰鍰新臺幣4,972,04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葉新化新臺幣215,82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國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力營造公司)民國90年間承包工程銷售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053,05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6,159,100元(下稱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繳納期間為95年11月21日至95年11月30日,原告國力營造公司不服,於95年12月28日(收文日95年12月29日)就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3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國力營造公司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乃以98年2月3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98年2月5日送達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展延繳納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98年3月10日,原告國力營造公司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以98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收文日98年4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改制前為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分署)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8402號行政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
㈡另原告國力營造公司92年1至8月銷售額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898,76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696,200元(下稱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繳納期間為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10日,原告國力營造公司不服,於96年5月10日(收文日96年5月11日)就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國力營造公司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乃以98年7月3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98年7月9日送達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展延繳納期間為98年8月21日至98年8月30日,原告國力營造公司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以98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收文日98年10月15日),移送彰化分署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4783號行政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
㈢原告國力營造公司於92年2月21日遭廢止,原告國力營造公司清算人即原告葉新化於104年5月27至彰化分署就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及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辦理分期手續,並簽署擔保書為原告國力營造公司之擔保人,惟嗣後未如期繳納,彰化分署乃於107年1月29日廢止分期協議。
嗣因查得原告葉新化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壽險保單,彰化分署乃於113年1月31日簽分113年度他執字第8號行政執行案件,對原告葉新化進行執行,並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葉新化對上開二家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及請上開二家保險公司陳報預估解約金數額。
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2日向彰化分署陳報有4筆保險契約試算解約金合計2,904,597元,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16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有1筆保險契約截至113年2月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約163,543元,均可供執行。
彰化分署遂於113年2月20日函請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葉新化、被保險人、受益人及移送機關等表示意見後,於113年2月27日以彰執甲113年他執字第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命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就原告葉新化於各該公司之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將解约金之保險給付債權移轉予彰化分局。
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及葉新化(下合稱原告)均不服,以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90及92年度營業稅罰鍰之徵收期間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不得再行對原告進行執行:⑴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部分,被告通知繳納期限屆滿日為95年11月30日,行政救濟於97年12月4日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救濟暫緩執行期間應就繳納期間屆滿日即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扣除。
易言之,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得扣除之期間僅有2年4日,其徵收期間屆滿日即為102年12月5日,非被告辯稱之113年3月9日。
而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部分,繳納期限屆滿日為96年4月10日,原告國力營造公司之行政救濟係於97年11月19日收受復查決定,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救濟暫緩執行期間應就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扣除。
易言之,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得扣除之期間僅有1年9日,其徵收期間屆滿日即為102年11月20日,非被告辯稱之113年8月29日。
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葉新化對於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稅捐徵收期間業已罹於時效,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則前開行政執行案件之時效既已完成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為執行甚明。
⑵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填發退稅抵繳通知書上記載,被告依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所收取之保險給付債權,係繳納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多餘部分則抵繳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
惟本件行政執行案件縱認並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被告抗辯,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亦僅能執行至113年3月9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始將執行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之退稅部分,用以抵繳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益徵被告移送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自屬不能維持。
⒉被告計算扣除行政救濟暫緩移送執行期間有誤:⑴就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部分,原告國力營造公司之行政救濟係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本院係於98年1月14日送交前開判決予被告,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收受判決書正本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惟被告卻以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收受之時點作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其於98年2月3日始寄發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是否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顯非無疑。
被告亦未說明展延繳納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98年3月10日之訂定標準及法源依據,扣除行政救濟暫緩移送執行期間淪為被告恣意。
⑵就系爭92年度營業稅罰鍰部分,原告國力營造公司之行政救濟係於98年2月23日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即告確定,惟被告並未說明其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其於98年7月始寄發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是否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亦非無疑。
又依被告移送執行書所載徵收期滿日為103年8月30日,為被告於訴訟中卻改稱係103年9月29日,益證被告計算有誤。
⑶原告就系爭92年度營業稅罰鍰部分僅有提起訴願而未提起行政訴訟,惟被告計算扣除行政救濟暫緩移送執行期間時,系爭92年度營業稅罰鍰卻較有提起行政訴訟之系爭90年度營業稅罰鍰多出42日,被告之計算方式顯然有問題。
⒊被告執行收受原告葉新化之保險給付債權3,068,140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⑴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成為義務人之擔保人者,係由擔保人與債權人間約定擔保人於義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對執行債權人負擔從屬於主債務人債務之保證債務,則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至第19條成立之擔保債務,其存續與消滅即從屬於主債務。
故解釋上,有關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自應同其擔保之主債務之執行期間定之。
本件既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向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執行,則原告葉新化就此部分所負擔之從屬債務亦失所依附甚明。
⑵被告已不得向原告執行,則被告移送予彰化分署以113年他執字第8號執行收受原告葉新化為要保人之保險給付債權3,068,140元,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要無疑義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移送彰化分署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8402號、第64783號及113年他字第8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及原告葉新化7,768,24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返還3,068,140元予原告葉新化。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90年度及92年度營業稅罰鍰之行政執行尚未逾越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仍得繼續執行:⑴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算入徵收期間內。
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期間進行中暫緩移送執行或因故停止執行時,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故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5年,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為徵收期間屆滿日。
而依同條第4項但書所稱「但自5年前間屆滿(第1個5年執行期間)之日起已逾5年(第2個5年執行期間)尚未執行終結……」之文義,可知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再加兩個5年(合計10年),始為執行期間屆滿日。
上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意旨,於稅捐罰鍰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⑶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提起復查之核課稅捐處分,於計算其徵收期間時,即應扣除至復查程序終結前之暫緩執行期間。
故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除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外,有關法定申請復查期間(即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決定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係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故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決定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缴款書之繳納期限之次日起算30日止,仍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⑷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繳納期間為95年11月21日至95年11月30日,因原告國力營造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原告國力營造公司未上訴,行政救濟確定,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於98年1月22日收到該判決,並於98年2月3日發函檢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98年2月5日送達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因行政救濟已確定,展延繳納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98年3月10日。
應扣除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分別為繳納期間屆滿30日前(含第30日)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期間。
系爭90年度營業稅罰鍰原繳納期間為95年11月21日至95年11月30日,徵收期間原應以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算5年,但有關法定申請復查期間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行政救濟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缴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止,均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
準此,自95年12月1日起自同年12月30日(法定申請復查期間),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8年4月9日(行政救濟確定補發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算30日),均係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依規定予以扣除。
亦即90年度營業稅罰緩自原繳納期間95年11月30日屆滿之翌日(95年12月1日)起算至98年4月9日止,合計有2年又130天停止執行,應予扣除。
是系爭90年度營業稅罰鍰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3年4月9日,另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10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8日各為5年執行與繼續執行期間,均未逾時效。
⑸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繳納期間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10日,原告國力營造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於98年7月3日發函檢附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並於98年7月9日送達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展延繳納期間為98年8月21日至98年8月30日。
徵收期間原應以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算5年,但有關法定申請復查期間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行政救濟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止,均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
準此,自96年4月11日起自同年5月10日(法定申請復查期間),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98年9月29日(行政救濟確定補發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8年8月31日起算30日),均係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依規定予以扣除。
亦即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自原繳納期間96年4月10日屆滿之翌日(96年4月11日)起算至98年9月29日止,合計有2年又172天停止執行,應予扣除。
是92年度營業稅罰鍰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3年9月29日,另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103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28日各為5年執行與繼續執行期間,均未逾時效。
⑹原告葉新化於104年5月27日至彰化分署辦理分期手續並簽署擔保書,即需負擔保人之責,嗣因未如期繳納,彰化分署業於107年1月29日發文廢止分期,並於113年1月31日簽分113年度他執字第8號行政執行案件,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原告葉新化進行執行,彰化分署於系爭90年及92年營業稅罰鍰之執行期間內,就原告葉新化對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3年2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⑺至原告質疑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將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退稅部分用以抵繳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部分,因屬被告稅款解繳之後續行政作業,尚不影響移轉命令已完成之執行程序,原告對被告移送執行有行政瑕疵之主張,顯屬誤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葉新化7,768,24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經行政救濟確定,彰化分局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彰化分署執行,執行期間至113年4月8日,本筆罰鍰截至113年1月31日止尚滯欠4,972,048元。
另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經訴願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彰化分局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彰化分署執行,執行期間至113年9月28日,本筆罰鍰截至113年1月31日止尚滯欠2,696,200元。
系爭90年及92年營業稅罰鍰合計尚滯欠7,668,248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其7,768,24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068,140元予原告葉新化云云,為無理由:⑴彰化分署於113年1月31日就原告葉新化對於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基於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2日陳報試算文到之日時,4筆保險契約試算解約金合計2,904,597元、國泰人壽則於113年2月16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截至113年2月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約163,543元,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陳報之解約金合計3,068,140元,此合計金額僅係保險公司於前揭彰化分署113年1月31日執行命令文到之日時,試算之解約金金額。
⑵彰化分署於113年2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命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就原告葉新化於南山人壽之4筆保險契約及於國泰人壽之1筆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將保險契約終止之解約金,基於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依該命令移轉予被告所屬彰化分局。
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經電詢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二家公司均表示於113年2月29日收到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
⑶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彰化分署於113年2月27日對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核發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於113年2月29日送達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時發生效力,原告葉新化亦於此時喪失其對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之債權人地位,而由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
故原告主張應返還3,068,140元予原告葉新化云云,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90年及92年營業稅罰鍰是否已逾執行期間,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處分書、原告95年12月28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7年3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彰化分局98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本院卷第231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0)、欠稅資料明細表、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處分書、原告96年5月10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7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5159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8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4740號訴願決定書、彰化分局98年7月3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0023470號函及送達證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彰化分局98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80036424號函(稿)(見本院卷第235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551098303624)、欠稅資料明細表、彰化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筆錄及擔保書、107年1月29日廢止分期協議函、113年1月31日彰執甲113年他執字第00000008號執行命令、南山人壽113年2月2日陳報狀、國泰人壽113年2月16日國壽字第1130021031號函、彰化分署113年2月20日彰執甲113年他執字第00000008號函、彰化分署113年2月27日彰執甲113年他執字第0000000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107年1月29日廢止分期協議函附於彰化分署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4783號行政執行卷一內)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按:即關於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3項)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第49條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第50條之2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㈢依諸上開規定,可知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如稅捐債權人之債權已逾徵收及執行期間即屬之。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因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係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有關稅捐案件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徵機關作成稅捐核課處分後,即進入徵收及執行程序,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有關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之計算。
其中第1項明定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為徵收期間屆滿日,且依第3項規定,該5年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又依第4項所稱「……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但自5年期間屆滿(第1個5年執行期間)之日起已逾5年(第2個5年執行期間)尚未執行終結……」之文義,可知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再加計兩個5年(合計10年之執行期間),始為執行期間屆滿日。
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於稅捐罰鍰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而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係關於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之規定,是關於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於計算其徵收期間時,即應扣除至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
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規定得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90年度營業稅罰鍰繳納期間為95年11月21日至95年11月30日,因原告國力營造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因原告未上訴而於98年1月5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依諸上開規定,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之徵收期間,原應以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算5年,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於98年1月5日確定前之期間應予扣除,則系爭90年度營業稅罰鍰之徵收期間屆滿日應為103年1月4日。
因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已在徵收期間屆滿前,以98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80010773號函檢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收文日98年4月20日)移送執行,並於徵收期滿翌日5年內,已由原告國力營造公司清算人即原告葉新化於104年5月27至彰化分署就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辦理分期手續,並簽署擔保書為原告國力營造公司之擔保人,而開始執行程序,則執行期滿日即應為113年1月3日。
㈤另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繳納期間為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10日,因原告國力營造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經加計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2個月之提起訴訟不變期間,及依同法第8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之在途期間5日,最早係於98年4月29日該訴願決定始能確定。
則依諸上開規定,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之徵收期間,於訴願決定確定前之期間應予扣除,則系爭92年度營業稅罰鍰之徵收期間屆滿日最早應為103年4月28日。
因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已在徵收期間屆滿前,以98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80036424號函檢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收文日98年10月15日)移送執行,並於徵收期滿翌日5年內,已由原告國力營造公司清算人即原告葉新化於104年5月27至彰化分署就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辦理分期手續,並簽署擔保書為原告國力營造公司之擔保人,而開始執行程序,則執行期滿日至少為113年4月27日。
㈥彰化分署因查得原告葉新化名下有高額壽險,就上開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8402號、第64783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31日簽分113年度他執字第8號行政執行案件,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原告葉新化進行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彰化分署113年度他執字第8號卷無訛。
並於同日就原告葉新化對於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基於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3年2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命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就原告葉新化於南山人壽之4筆保險契約及於國泰人壽之1筆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將保險契約終止之解約金,基於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依該命令移轉予被告所屬彰化分局。
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經被告電詢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二家公司均表示於113年2月29日即收到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已於113年2月29日發生移轉之效果。
㈦因系爭90年度營業稅罰鍰之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月3日,於執行期滿日前尚未執行終結,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已不得再執行。
系爭90年度營業稅罰鍰移送執行之金額為6,159,100元,至113年1月17日止尚滯欠4,972,048元,有彰化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案件進行紀錄表1份附於該署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8402號卷內可憑,於執行期滿日前已執行之金額為1,187,025元(計算式:6,159,100-4,972,048=1,187,025)。
是彰化分署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8402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於超過1,187,025元部分及113年度他執字第8號關於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8402號部分之行政執行程序即均應予撤銷。
被告對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及其擔保人即原告葉新化就上開4,972,048元之債權因已不得再執行,其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對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及原告葉新化就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4,972,048元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㈧至系爭92年度營業稅罰鍰之執行期滿日最早為113年4月27日,彰化分署於113年2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並於113年2月29日生效均在執行期間內,其執行程序自屬適法有效,原告請求撤銷彰化分署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4783號行政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及原告葉新化就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2,696,2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返還因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受償之2,696,200元予原告葉新化,均無理由。
㈨又被告依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取得原告葉新化對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之債權用以受償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後,尚餘215,827元用以抵繳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有被告退稅抵繳通知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因被告對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及葉新化就系爭90年度營業稅罰鍰之請求權於執行期滿日113年1月3日後已歸於消滅,被告以215,827元抵繳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葉新化。
六、綜上所述,系爭90年度營業稅罰鍰逾113年1月3日後即不得再執行,則彰化分署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8402號之行政執行程序於超過1,187,025元部分及113年度他執字第8號關於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8402號部分之行政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被告對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及原告葉新化就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在執行期滿後尚餘4,972,04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於執行期滿後以215,827元抵繳系爭90年營業稅罰鍰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葉新化。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系爭92年度營業稅罰鍰因執行時尚未逾執行期間,則原告請求撤銷相關行政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國力營造公司及原告葉新化就系爭92年營業稅罰鍰請求權不存在,及返還因系爭移轉債權執行命令受償之2,696,200元予原告葉新化,均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
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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