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訴,91,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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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林吳進金
訴訟代理人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謝孟高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
回復基金會

代表人張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回復賠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為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民國112年4月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吳炳坤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回復證書,經被告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分別核定賠償基數為18(2年以上2年4個月未滿)及16(1年8個月以上1年10個月未滿),共計賠償基數為34,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金額計510萬元,又以前述賠償金額應扣除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補償金230萬元,故應給付差額280萬元,而以112年10月6日權復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而有權利回復條例之制定,被告為行政院為處理該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設之財團法人。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依權利回復條例作成之原處分,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29號,有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捐助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之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靜雯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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