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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戊○○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拆除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依據本條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應具備:(一)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所謂公益,在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稱之為公共利益,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
又建築法第一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而「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明定。」
參照建築法之相關規定,顯見建築法乃維護公共利益之法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四九二五六號函(即行政處分)謂「公告拆除(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街一至四十號等全社區─永東社區建築物。」
而聲請人甲○○則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對該違法行政處分不服,提出陳情書表明異議,另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分別將訴願理由補充狀向相對人及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並經收文。
惟相對人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必須拆除永東社區及地下商場。
然系爭建物自九二一地震迄今並無多大改變,亦未有人因地震而傷亡。
本件實因系爭建物屋齡已達二十年,樓上住戶不想再修繕,想要享受優惠利率,才會向大里市公所施壓判定全倒,而聲請人已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系爭建物震災後鑑定報告書(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製作)及補強修復計畫報告(八十九年八月及同年九月製作)。
惟相對人仍執意拆除,將永東社區及地下商場之拆除作業發包與廠商,近日立即動工拆除。
是聲請人(按聲請人為父子兄弟關係即父親丙○○、兄甲○○、弟乙○○)所有之永東社區門牌號碼三八、三九號及地下一樓(即四十號)之家具商場,必於此次違法拆除行動中歸於毀滅,而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失,為維護合法權益之財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裁定相對人前述行政處分於訴願程序救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台灣省中部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台灣省百年以來之最大地震,房屋倒塌無數,人民傷亡慘重,財產損失難以估計。
災後政府、民間全力搶救,國際亦伸出救援。
政府為處理救援及災後重建,並因應台灣處於地震帶,恐九二一地震能量之釋出牽動其他斷層,或各板塊間之互相推擠發生地震,再次造成建築結構力不佳或九二一大地震遭受結構破壞建築物倒塌,遭致人民生命財產之傷害,乃發布緊急命令及其他相關行政措施。
全面檢查災後地震區房屋結構,判定房屋全倒或半倒,將全倒房屋由政府拆除,避免危害,以維護公共安全,並減少受災戶重建之負擔。
此項措施,實為政府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所為有關公益之重大政策。
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判定為全倒,屬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致朽壞而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有相對人前揭函及公告(即系爭行政處分)在卷可稽。
而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代審聲請人提出之「永東社區及地下商場補強修復計畫」,初審意見以:「初審結論:經本處就申請人所提書面資料審查結論:⒈本案之補強修復計畫未由專業機構提出,並未由負責專人監造與簽證,無法釐清責任歸屬。
⒉鋼筋箍筋普遍不足,與現有之差距甚大,並未有適當之處理方法。
⒊修復費用由全體所有人負擔,應檢討全體相關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才有執行修復之可能。
經縣府多次開會,多數居民均建議拆除,財務計畫勢必不易如期達成。
⒋本案經現場鑽心取樣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試體全部不合規定,與技術規則鑽心取樣強度標準規定不符,法規所不容,建議以拆除為宜。」
該審查意見經相對人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大地工程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成立審議小組審議,審議結果仍以系爭建物:「(一)鋼筋箍筋普遍不足,與現有標準差距甚大,並未有適當之處理方法。
(二)本案經現場鑽心取樣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試體全部不合規定,與技術規則鑽心取樣強度標準規定不符,法規所不容,建議以拆除為宜」等情,同意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初審意見,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建師中縣字第一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永東社區及地下商場補強修復計畫初審第三次審查意見表」、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八二三四七號函(含審議結論)及同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九二八三六號函在卷可稽。
又系爭建物座落於大里市○○街,屬集合式住宅,為人口往來聚集之處,且建物共有三棟,各棟均為五層樓建築,經判定全倒者為甲、乙兩棟一百餘戶,如予停止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定有重大之影響。
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系爭將執行拆除建物,僅聲請人父子三人提出異議,百分之八十住戶均書具同意書拆除等語。
故系爭建物縱予拆除,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
再大里市公所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里市工字第三一○三○號函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有關本市永東社區○○○街一至四十號)‧‧‧等三處危樓,業經台中縣政府完成公告,將辦理強制拆除,敬請貴署(院)惠予查告是否已完成蒐證,以利本所拆除作業之進行,請查照。」
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電話查詢大里市公所,亦答稱「目前尚未確定執行永東社區,已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告知」等語,有上開大里市公所函件及台中縣政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證亦無急迫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胡國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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