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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 一三一 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賴建所即永丞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佰壹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分別依其保險費金額,各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旬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未按期繳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原告依法於寬限期間屆滿後,通知限期繳納,迄未完納,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為證,自堪採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宋富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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