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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楊重華
訴訟代理人 蕭大仁
謝幸珒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九六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具文向被告機關大屯稽徵所申請退還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稅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案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中區國稅大屯徵第八八○○一九四五三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具文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機關以其申請內容,核屬訴願範疇,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五六七八三號函移送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
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撤銷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利息一元。
被告機關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㈠按我國所得稅在制度設計上,係採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並繳納之制度,此即所謂之申報制度,此與地價稅等財產稅,係由稅捐稽徵機關根據底冊所載資料填發稅單,請納稅義務人持單納稅者不同。
故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
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
該條之立法理由稱:「對於扣繳稅款之退還以申報為要件,未履行申報者,不予退還,以建立申報制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爰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
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並繳清後,始申請增列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扶養親屬,稽徵機關應重核其應納稅額,如有溢繳稅款准予退還,但以原補徵稅款為限。」
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三六九○號函釋闡述甚明。
㈡如上所述,我國所得稅法既採申報制度,除了前揭條文規定免辦申報者外,均應辦理結算申報,以落實申報制度。
原告未於前揭規定期間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機關大屯稽徵所申請退還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稅額,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據,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因以否准原告之聲請,核無不合。
原告雖以:前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僅係提醒之性質,並未明定未申報者不予退稅,被告不予退稅即係圖利國家等語,惟按如前引法律規定,人民有依限申報所得稅之義務,上開規定自非如原告所述僅係「提醒」而已;
又關於稅法之解釋,原則上應以文義解釋行之,如文義解釋仍難明瞭其規定之內容時,則應參照其立法理由,以明瞭其意義及內容,此即所謂「歷史之解釋」。
本件財政部作成前揭函釋,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並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亦無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情形。
原告既違背法律規定之申報義務,被告機關拒絕退還扣繳稅款,並無實質上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機關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盡催報責任及查核其有無受扶養親屬乙節,惟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催報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應予退稅等情,惟按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稅捐機關始應退稅,原告未辦結算申報,自無該條之適用。
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而言,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有執業所得,經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扣繳,原告係因未申報而不能退稅,並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自無此一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將其復查之申請視為訴願,訴願機關又逾三個月未為決定,均已違法云云。
按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之情形,始需經復查程序。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直接具函申請退稅,被告機關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其否准退稅之行政處分,並非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自非法定申請復查之範圍。
又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處分之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視為已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四四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自明,茲原告不服退稅之處分,被告機關將之視為訴願,逕送其上級機關依訴願程序辦理,經核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背。
又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條雖規定,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應於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決定,惟同法第二十一條及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逾期不為決定之效果僅為: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再訴願或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等情分別經本院調閱訴願及再訴願卷審認屬實,該二機關自提起訴願後均逾三個月始為決定,固然屬實,惟亦不生決定無效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並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郵局存簿儲金之利率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並應繳納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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