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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四三一號(案號:二二—五○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五七號磚造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被告已依原告請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投稅財字第○一○○九二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案,惟原告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未記載其請求證明事項「建造完成年月」為由,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及爭點:㈠原告方面: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機關應核發有建造年月之稅籍證明書。
⑵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法申請舊有房屋補設稅籍時,被告知須附設籍申明書申明建造年月,被告派員現場勘查丈量時並無異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定現值及使用情形亦未對之異議或須補件證明。
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申請核發證明,被告以調查日為徵免房屋稅與事實不符,以答辯書中「以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為由」作訴願決定駁回,然實地調查怠忽職責,未善盡告知申明建造年月可有佐證;
又房屋稅籍「清查」每隔三年舉辦一次,為何會無資料,尚有每隔五年的空照圖可資佐證,為何不查?最簡單原告持有的戶口名簿亦可佐證,但被告未告知亦不採納及不理,也就是被告違法做錯減少國家稅收及做不實之證明,原告又能如何?綜上所陳事實房屋非「新建」,證據更明確,只是被告不依法查明辦理,且再三核發假證明,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方面: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規定。
次按「未辦 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 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絕不以 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 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 定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 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 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亦分別為台北市政府 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府財二字第四二五○○號函暨財政部七十七 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②本案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五七號磚造建築 物,未依法申領建築、使用執照,檢據「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被告機 關依其申報暨查得資料設立編號第00000000000號房 屋稅籍,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稅財字第七七○九五號 函核定該棟建物之房屋現值、使用情形作為徵免房屋稅之依據在 案,又該棟房屋因未依法申領建築、使用執照,無資料足資佐證 其建造完成日期,其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依首揭 房屋稅條例暨財政部函釋規定,應自調查日(八十八年十二月) 起依法徵免房屋稅,有原告所具房屋新建及使用情形申請書、房 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及被告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考。
③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 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查原 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三五七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被告機關業據前揭房屋 稅籍紀錄表所載,經核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投稅財字第○一○ ○九二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寄達原告,該紙證明書所載事項,均係 轉錄自房屋稅籍紀錄表,亦即原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被告機關 依法核定原告亦未持異議之課稅資料,是原告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被告機關已依法核發,並無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 ,且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亦無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稱之違法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等情事,原告提起本訴訟,與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不符 。
④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舊有房屋補設稅籍申明書 時被告須附設籍申明書申明建造年月,被告派員現場勘查丈量時 並無異議,又被告每隔三年辦理房屋稅籍清查,為何無上開房屋 資料,不查空照圖亦不採納原告持有的戶口名簿,違法減少國家 稅收及核發不實之稅籍證明,損害其權益云云,資為爭訟;
查未 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及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依 法應出具「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房屋 稅籍,該申明書旨在敘明申請設籍之房屋之權利來源,以杜房屋 之權利不實或發生糾紛,並非房屋建藏完成日期認定之依據,是 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辦法定手續,或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 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復無資料足資佐證其建造完成日期,被 告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暨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設立房屋稅籍,洵屬有據, 又查「空照圖」並非稽徵機關設立房屋稅籍之所據,而稽徵機關 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從未查得系爭房屋,亦不發生原告應依房屋 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應負法定申報義務之阻卻效果,原告所訴,均 無可採。
末查被告機關職掌南投縣房屋稅之稽徵,並非建築主管 機關,系爭房屋原告未依法辦理房屋現值申報,徒請求被告應依 其自行填載於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之「建造年、月」登載於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於法無據,並予陳明。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 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明定。
次按「未辦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定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五七號磚造建築物,並未依法申領建築及使用執照,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檢據「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向被告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被告依其申報暨查得資料設立編號第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稅財字第七七○九五號函核定該棟建物之房屋現值、使用情形作為徵免房屋稅之依據在案,有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南投縣房屋新(改)建及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房屋稅籍記錄表、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稅財字第七七0九五號(函)稿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該棟房屋因未依法申領建築、使用執照,並無資料足資佐證其建造完成日期,其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依上揭房屋稅條例暨財政部函釋規定,應自調查日(八十八年十二月)起依法徵免房屋稅,原告於房屋新(改)建及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亦未檢附該房屋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以供核,此亦有原告所具房屋新(改)建及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可參。
而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及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出具「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該申明書其目的在敘明申請設籍之房屋權利來源,以杜房屋之權利不實或發生糾紛,並非係房屋建造完成日期認定之依據,雖原告於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上自載為該房屋係於六十一年六月興建完成,惟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既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辦法定之申領建造及使用執照等手續,或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首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此外又無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日期,被告以調查日據以起課房屋稅,並依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收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為申請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投稅財字第○一○○九二號依南投縣房屋稅籍紀錄表並無記載建造年月日核發給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不當。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自行填載於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之「建造年、月」,填載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核發有建造年月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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