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112,2000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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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承租訴外人邱文雄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勝利大字一六四七地號等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耕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一一七六四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函復本申請案件前經該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一一七六四號函復在案。

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一)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係佃農之請求權,抑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二)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有無違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1.原告主張:⑴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雖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公布刪除,惟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之規定,刪除前之舊法有利於原 告,自仍應適用舊法規。

⑵原告承佃耕作之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及非自耕農,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合於申請被告代為照公 告地價收買之法定要件,此屬原告之請求權,而非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⑶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 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任何行政命令或法律均不得抵觸憲 法,被告援引抵觸憲法之行政命令自屬無效。

另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 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之規定,前經行政院於四十三年九月廿四日 台內第六○三九號令、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 、五十年七月六日台內第四一○六號令可資參照,再訴願駁回之理由, 顯然違背行政院令,已逾越行政裁量權。

2.被告答辯: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未刪除前】雖有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但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均未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殊鉅,內政部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集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目前尚難執行,應由該部研修以杜爭議」,並經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核復「同意照貴部研商結論辦理」。

復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一八號函再次重申:「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及未修法前之處理方法相關事宜乙案,仍請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意旨辦理。」

又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曾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適用決議略以:「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惟既規定『得』而非『應』,則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主管縣市政府即有審酌裁量之權::。

」,被告之函復,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又「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

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固為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惟關於如何收買及其相關事項同法均無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殊鉅,內政部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研酌,認為該條之規定,基於下列理由目前尚難執行,應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一)就法律適用而言: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雖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惟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

(二)就政策考量而言:1、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

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意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

若於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洽當。

2、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型態、經濟環境已有劇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

基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而土地法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自不宜援引適用,免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之旨意相違。

:::」上開結論經內政部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函報行政院核示,案經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核復「同意照研商結論辦理」。

另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

::主管縣市政府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亦據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文。

原告主張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係佃農之請求權,而非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尚不足採。

三、另行政院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第六○三九號、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第一九三一七號及五十年七月六日台內第四一○六號固分別有「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政府代為收買耕地時,其地價應比照土地法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規定辦理」、「代為照價收買之耕地,如尚未規定地價者,應由縣市政府依法評估」、「都市計劃外之耕地,承佃人如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依法得申請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函釋。

惟如前所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之相關執行要件自應以法律定之,且基於現時社會型態、經濟環境已有劇烈改變及政策考量,行政院亦非不得以後令變更不合法律之前令,原告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核復之後令,否准原告之請求,亦無違行政院令,而涉逾越行政裁量權。

四、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固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惟此僅係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之「原則」規定。

憲法第七條亦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基於前述法律適用、政策考量等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尚難執行,並經立法院將該條文刪除,由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亦應無違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之原則。

又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應於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者,始適用舊法規,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雖有利於原告,但該法條業已廢除,自無再適用舊法規之餘地。

原告認仍應適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舊法規尚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代為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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