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1292,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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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原 告 甲○○、男 五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七二八九三號第二次核定之復查決定關於勞保收入及罰鍰未准減列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惠民內外婦產科醫院負責人,其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醫院之年度收入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八、五三七、八二九元(包括勞保收入五六、四七三、二七三元,診療收入二、0五0、八一0元,利息收入六、五四六元),必要成本及費用五七、九一九、三七五元,計其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為四三二、九一八元(依合夥比例百分之七十計算),案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六二、九三五、四一八元,必要成本及費用五四、六九八、七八0元,執行業務所得八、0二0、一八八元,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七0三、六三八元,除核定補徵稅額二、七一六、0四五元外,並就原告虛增檢驗費用三二一、一五0元及漏報營利、利息、其他等所得計二三六、九三九元,共計短漏報所得五五八、0八九元,逃漏所得稅一四五、二三二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補徵稅額一四五、二三二元,科處罰鍰五四、一00元。
原告不服,就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含一般收入、掛號費收入、勞保收入)藥品材料、檢驗費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在被告尚未作成復查決定前,被告又查獲原告短漏報勞保收入一二、六四三、四一五元,乃第二次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二一、三四七、0五三元(即原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八、七0三、六三八元加上漏報之一二、六四三、四一五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二0、八八0、0五三元,補徵稅額五、0五七、三六六元,並裁處罰鍰一、0一一、四00元,原告仍表不服,就被告第二次核定之勞保收入及罰鍰項目亦申請復查。
該二次復查結果,第一次核定部分獲准減列執行業務所得二一六、四五0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八、四八七、一八八元,罰鍰變更裁處為三、三00元,第二次核定部分則獲准減列執行業務所得二、七三二、三00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一八、六一四、七五三元,罰鍰變更裁處為八一0、000元,原告猶表不服,乃就第二次核定之勞保收入及罰鍰項目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⑴本稅部分:原告八十一年綜合所得稅中執行業務所得惠民內外婦產科醫院之勞保收入,係依據勞保局實際給付之金額五六、四七三、二七三元(包括代辦費用七0五、一七四元)申報,此與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保給字第六0三三二八一號函惠民醫院之證明給付金額確相符合,惟被告在查核該年度惠民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時,調整原告申報之金額而改為六九、一一六、六八八元,計增加一二、六四三、四一五元,原告不服,隨即提出復查,但復查決定僅減列二、五一五、八五0元(即復查後勞保收入改為六五、八九五、六六四元),實未審究事實。
查醫療院所之勞保收入,勞保局均直接匯入原告之銀行專戶,就八十一年度勞保局撥入之金額核計應為五八、六二八、九九三元,減除原告原自行申報之金額五六、四七三、二七三元及存款利息五一、六0六元,實際應調整之差額僅為二、一0四、一一四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調整增列勞保收入一二、六四三、四一五元,與事實不符。
⑵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原告漏報勞保收入一二、六四三、四一五元,並據予併同漏報利息等所作的罰鍰,依前本稅部分之說明,應依調整之差額二、一0四、一一四元計算其罰鍰。
⑶經原告重新核算,前述二、一○四、一一四元應亦係代辦費。
㈡被告答辯: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
次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
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所明定。
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⑵被告原主張:「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有填報執行業務所得,但經調查核定發現虛列檢驗費用短漏報所得三二一、一五0元,另又漏報營利、利息、其他等所得計二三六、九三九元,共計短漏報所得五五八、0八九元,逃漏所得稅一四五、二三二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違章事明確,初查(第一次)遂予裁處罰鍰五四、一00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勞保收入一二、六三四、四一五元,連同初次漏報額合計漏報一三、二0一、五0四元,逃漏所得稅五、二0二、五九八元,經扣減其中第一次已裁罰部分一四五、二三二元,尚有漏稅額五、0五七、三六六元...」。
⑶被告嗣經與原告會帳結果,本件系爭稅款之計算,被告確有重複計算暫付款五、八七八、八八五元之錯誤,另原告所述二百餘萬元部分,仍須再閱卷核算是否有誤。

理 由
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惠民內外婦產科醫院勞保收入五六、四七三、二七三元(含代辦費七○五、一七四元),被告初查第一次核定以其申報數與勞保局開立扣繳憑單相符,乃扣除其中屬代辦性質之代辦費七○五、一七四元,核定勞保收入為五五、七六八、○九九元,嗣依據被告查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獲原告涉嫌短漏報勞保收入一二、六四三、四一五元,其實際給付年度為八十一年度,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審查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乃予以併入,第二次核定勞保收入為六八、四一一、五一四元,並重新核定業務收入為七五、五七八、八三三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依勞保局扣繳憑單之金額五六、四七三、二七三元申報繳稅,另原以為漏報之二、一○四、一一四元亦係屬代辦費,原告無漏稅,被告之核定補徵係重覆核課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惠民內外婦產科之勞保收入為五六、四七三、二七三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開立之扣繳憑單一紙及該醫院在合作金庫之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十一紙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對暫付款五、八七八、八八五元部分有重複計算之錯誤。
從而被告查核時既有上開瑕疵,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為有理由,爰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七二八九三號第二次核定之復查決定關於勞保收入及罰鍰未准減列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就此及二、一○四、一一四元是否確屬代辦費併予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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