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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立達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
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三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莊美英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二六二號土地(原告持分八六分之六八),參加彰化縣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路上北農地重劃。
重劃後原告持分土地受分配編為芳崎段第三三七地號,莊美英則受配第三三四地號。
原告主張該受配土地上有天然沙崙(丘)、標高基準椿及墳墓,無法耕作,於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請求將沙崙部分面積扣除,並將同所第四○八地號抵費地分配給原告。
案經被告機關查處後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彰府地劃字第一七一一二號通知書及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彰府地劃字第八三三○三號通知原告,按原位次分配,並無不當,維持原分配位置。
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復提出陳情,主張重劃土地分配,將無法耕種之沙丘約○.○八公頃分配給原告,顯然不公,請被告機關依原位次即原告原耕作之土地分配予原告,遭被告機關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農地重劃案土地分配已否確定?
1、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機關兩度以通知書答覆:「維持原分配位置。」
原告其後多次口頭表示異議,被告機關之技士李宏熾告訴原告以後再處理。
其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又以陳情書表示異議,被告先後於同年十月六日及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但因訴外人莊美英未出席而協調未成立,被告機關依法應於五日內報請省政府裁決,其逕自維持原重劃案,程序上顯然違法,不能認為分配業已確定。
2、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本件農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原告於公告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及公告期間曾分別表示異議,惟被告機關已依上揭規定完成查處程序,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八四彰府地劃字第八三三0三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經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原位次分配並無不當,維持原分配位置」。
②嗣後原告並未再提異議,其所主張被告機關技士李宏熾告以以後再處理云云,並無其事。
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始再陳情請求重新分配。
然因已逾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且土地均已辦竣登記,重新分配於法不合。
㈡原告受配之位置與重劃前耕作之位置不符?
1、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以前不知系爭沙丘位於共有土地上,該沙丘地並非原告耕作之位置,原告耕作之位置如起訴狀附件八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包括重劃後同所三三三及三三四地號之部分以及三三四之一地號之全部。
②訴外人莊美英係重劃前系爭二六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八六分之一八,莊美英之尊翁宋宗道對外宣稱系爭沙丘為其家人所有。
八十五年五月間訴外人洪國永在沙丘上為其母親洪許桂花翻修墳墓時,宋宗道曾向洪國永收取購買墓地費一萬元,足徵莊美英對該土地亦有使用收益情事。
2、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所述不實,被告辦理重劃土地之分配係依地籍調查圖認定,系爭三三七地號上現存之天然沙丘及墳墓,依重劃前後套繪圖觀之,係均位於重劃前原告所耕作之土地上,是以分配與原告並無不合。
②原告於重劃及其後之公告期間,對於地籍調查圖上其使用位置並不爭執,原告公告期間之異議,僅稱:原告在重劃區內受配之芳苑鄉○○段三三七號土地,含有一分多沙丘地,沙丘地上有一標高基準樁、一座廟及數座墳墓,無法耕作,請將劃餘地同所第四○八地號分配給原告,減少損失等情,並未主張位置不符,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
③原告所謂訴外人莊美英之尊翁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向訴外人洪國永收取購買墓地費新台幣一萬元一事,應屬共有人間之私權爭執,被告機關無權過問。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
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農地重劃已否確定?經查,本件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有被告機關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八四彰府地劃字第二八六八三號公告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原告係於公告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公聽會期間提出建議修正意見,經被告機關查處後,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彰府地劃字第一七一一二號通知書通知查處結果:「維持原分配位置。」
原告復於八十四年之公告期間提出陳情書表示異議,被告機關查處後,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八四彰府地劃字第八三三○三號通知書函覆:「經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原位次分配,並無不當,維持原分配位置。」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陳情書乙紙、被告之通知書二件等之影本在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提出異議時,分配結果尚未公告,核其性質為公聽會期間之建議修正意見,上開通知書亦載之甚明,自非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異議。
至於其後八十四年之陳情書(未載月日)被告承認原告係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該陳情書略以:原告在重劃區內受配之芳苑鄉○○段三三七號土地,含有一分多沙丘地,沙丘地上有一標高基準樁、一座廟及數座墳墓,無法耕作,請將劃餘地同所第四○八地號分配給原告,減少損失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在卷可考。
核其所述,均未指明涉及訴外人莊美英或其他第三人之權利,被告機關分別以上開之通知書通知「維持原分配位置。
」,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自亦無送上級機關裁決之問題。
二、至於被告機關指稱原告其後未再異議,原告主張其曾口頭異議,被告機關之技士李宏熾告以其後再處理云云,被告機關則否認其事。
按關於重劃土地分配之異議,經被告機關查處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否則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事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縱然屬實,李宏熾亦非代表機關之人,所言不能阻斷行政處分確定之效力。
本件重劃分配既於八十四年間業已確定,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陳情請求重新分配,被告機關邀集原共有人莊美英召開協調會,不過希事情能圓滿解決,核與前揭農地重劃條例二十六條無涉。
其後協調不成,被告機關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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