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1437,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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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五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抵押利息所得,經被告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定其抵押利息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二、二二九、四二四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三、四四0、八四三元,應補稅額四九四、二一八元。
原告不服,就抵押利息所得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一0九號函:「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如經調查債權人確未取得利息所得,自不得課徵其所得稅」,準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提證據善盡調查之職責,對於原告所提事實證據不採信者,亦應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未詳審債務人丙○○未實質支付利息予原告之事實,逕以該抵押權登記資料計算原告利息所得為二、二二九、四二四元,並課徵綜合所得稅四九四、二一八元,被告主觀論斷原告提出之各項事實證據,又未舉反證證明其論據,實難令原告甘服。
⒉原告因債務人丙○○商請週轉借款,乃要求其提供土地抵押擔保,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實際貸款五九、一八五、000元予丙○○,約定利息每月付款一次。
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一次向丙○○收取利息時,債務人已因票據退票而不知去向(此有丙○○退票記錄可稽),致原告無法收取本金及利息。
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製作執行筆錄,該院以抵押品拍賣價款尚不足清償本金為由,希望原告拋棄全部利息之請求,原告認本金既無法全部收回,又何望收取利息,乃當場同意願拋棄全部利息,爰由該院書記官作成執行筆錄記載:「抵押債權為新台幣五九、一八五、000元(本金),利息部份願拋棄。」
,又該院執行分配表記載原告本金債權全數未獲分配,並記載:「第二順位、第三順位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因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不予計息」,且原告曾提出債務人出具之說明書,此均證明原告確未獲得利息,原告於借錢予丙○○時亦未先扣利息。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債務人丙○○於八十四年間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伍零之壹貳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權利價值為陸仟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之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二二九、四二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製作之執行筆錄記載「本件抵押權為新台幣五九、一八五、000元(本金),利息部分願拋棄。」
其上記載之債權本金為五九、一八五、000元,核與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債權本金六、一000、000元並不相符,是本件原告貸款予債務人時有預扣利息之嫌。
又原告雖主張利息部分願拋棄,惟究竟是「全部」拋棄抑或「部分」拋棄?若為部分拋棄,則又是拋棄何段期間之利息?前開執行筆錄均未詳載。
是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00二八八0九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八八00七二七八七號函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告,惟依查獲之事證,仍無法釐清上開事實,系爭抵押權既經地政機關登載於公文書,即具有絕對之效力,被告在查無其他明確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未收取系爭抵押利息之情況下,依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系爭利息所得,於法有據。
⒊再查前開執行筆錄並未經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確認簽章,原告以此作為未收取利息之佐證資料,尚難參採。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於復查階段並未提示債務人之說明書,於訴願階段始補具,核該說明書係屬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仍須佐以其他客觀事證,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故所訴委不足採,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記債務人丙○○於八十四年間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段伍零之壹貳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權利價值為六一、000、000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之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二二九、四二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固非無據,原告則為前揭情詞之主張。
二、經查:㈠訊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我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用雲林縣崙背鄉○○段五十之十二等土地向原告借六一、000、000元,來處理該土地債務,因有關本件土地債務複雜,後來被法院拍賣。
借出來之錢都用來處理這塊土地之前債務,所以沒有餘錢付利息,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都沒付利息予原告等語,有其筆錄在卷可稽。
另參以丙○○為負責人所簽發瑞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到期面額八四七、七九七元之支票,於到期日經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憑,亦堪認丙○○斯時確無支付利息之能力。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製作之執行筆錄已表明利息部分願拋棄,該筆錄經其簽章即生效力,並不以債務人亦同為簽章始生效力,被告認未經債務人簽章確認即不足採,尚有誤解。
又原告究係全部抑或部分拋棄利息,亦與本件原告有否取得二、二二九、四二四元之利息無涉。
㈢縱如被告所質疑,原告僅借予丙○○五九、一八五、000元;
卻取得六一、000、000元之債權,有預扣利息之情。
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既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件原告雖對丙○○有六一、000、000元之債權,惟經強制執行丙○○財產之結果,原告仍分文未受償,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足稽,是亦難認原告已現實取得所預扣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其未取得本件扺押權所載之利息,被告僅憑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載利息之約定,而未查獲原告確有收取利息之証據,即據以核定原告有利息所得二、二二九、四二四元尚有未合。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複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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