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144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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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原 告 和昌針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七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六三、九二一、八○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三、二七三、三五七元,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初查以其迭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僅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之部分文據備查,被告乃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即行業代號二九四一─一二成衣機械製造修配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六、三九二、一八一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損失部分,原申報三、三○三、七二九元,包括利息支出七六七、八一三元及出售資產損失二、五三五、九一六元,經就原告所提示銀行收據查核認定利息支出為七二○、五六九元,出售資產損失未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供核不予認定,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為七二○、五六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五、六七一、六一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陳述:
⑴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六三、九二一、八○六元,營業成本五九、六七四、二一五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四、二一七、二一九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三、三○三、七二九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三、二七三、三五七元在卷。
惟被告機關通知初查時,依原告提示之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份相關文件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九四一-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六、三九二、一八一元,減除查核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七二○、五六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五、六七一、六一二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仍難甘服。
⑵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
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額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計三、三○三、七二九元(經查其中利息支出計七六七、八一三元,出售資產損失計二、五三五、九一六元),惟被告機關僅予以認列利息支出七二○、五六九元,其餘出售資產損失則未獲認列;
然依前揭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原告當年度因營運需要汰換機器及生財工具等出售資產損失,被告機關理應核實准予減除,實難令原告甘服。
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依法查明事實,請詳予審核判決將再訴願節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
所稱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及第二七二○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初查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通知其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備查(詳原處分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三頁),原告僅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之部分文據供核,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初查經就原告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之部分文據查核結果,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為七二○、五六九元,明細如下:
①利息支出申報七六七、八一三元,依原告提示之銀行收據查核認定利息支出為七二○、五六九元。
②出售資產損失申報二、五三五、九一六元,因原告未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不予認定,核定為零元。
原告不服,復查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查帳認定云云。
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字第八八○○○四七二七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號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於是日申經該分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縣審字第八八○○○五四四九號函核准展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示帳證備查,有原告及其代表人簽收之大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未獲提示,致被告機關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仍未主動提示相關帳證備查,遂駁回其訴願。
茲原告復執前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二四○號函請原告補提相關憑證憑核,函內同時記載逾期即依現有資料審查,有原告及其代表人蓋章簽收之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仍未依規定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供核,遂駁回其再訴願。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三、三○三、七二九元,惟被告機關僅予認列利息支出七二○、五六九元,其餘出售資產損失則未獲認列,然依營利所事業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原告當年度因營運需要汰換機器及生財工具等出售資產損失被告機關理應核實准予減除,實難令原告甘服云云。
⑷查本案被告機關初查時已就原告提示之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之部分憑證查核,因原告部分資料經兩次通知仍未提示致無法認定,已如前述。
原告不服原核定,理應於申請復查時依規定提示資料,惟復查時再經被告機關通知提示相關證明所得額之帳證文據供核(詳原處分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仍未提示,且於再訴願時,仍未依行政院通知提示帳證,被告機關並無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復執前詞,顯係藉詞以拖延繳納稅款,委無足採。
⑸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
所稱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及第二七二○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六三、九二一、八○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三、二七三、三五七元,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初查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通知其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備查,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000000000號通知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000000000號通知函及大宗掛號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三頁),而原告僅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之部分之收據(見原處分卷第八十三頁至第第一一六頁),被告乃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九四一─一二、淨利百分之十,核定原告營業淨利為六、三九二、一八一元,另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分,原申報三、三○三、七二九元(包括利息支出七六七、八一三元及出售資產損失二、五三五、九一六元),就原告所提之銀行收據查核認定利息支出為七二○、五六九元,至出售資產損失,因原告未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不予認定,即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七二○、五六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五、六七一、六一二元,應補徵稅額一、○五七、四九九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仍主張:原告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三、三○三、七二九元,惟被告機關僅予認列利息支出七二○、五六九元,其餘出售資產損失則未獲認列,然依營利所事業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原告當年度因營運需要汰換機器及生財工具等出售資產損失,被告機關理應核實准予減除云云。然查:
㈠被告已就原告所提之非營業損失及費用憑證予以查核,已如上述,於申請復查時,亦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字第八八○○○四七二七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號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於是日申經該分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縣審字第八八○○○五四四九號函核准展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示帳證備查,此有原告及其代表人簽收之大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惟原告仍未提示,被告機關因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於訴願時,原告仍未主動提示相關帳證備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二四○號函請原告補提相關憑證憑核,函內同時記載逾期即依現有資料審查,此亦有原告及其代表人蓋章簽收之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再訴願卷可證。
㈡被告既已就原告提示之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之部分憑證查核,因原告部分資料經兩次通知仍未提示致無法認定,已如前述。
原告既不服原核定,理應於申請復查時依規定提示資料,惟復查時再經被告通知提示相關證明所得額之帳證供核,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仍未提示,且於再訴願時,仍未依行政院通知提示帳證,被告並未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所訴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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