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152,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之判決,係於民國年九十月四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住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台中,無在途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即已屆滿,而該日亦非例假日,乃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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