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159,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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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廖永來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之五地號等一二○筆水利地(詳如附表),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二六五六七四號公告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台中縣烏日鄉)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計七六、七五九、二○○元,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三三五六○六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本府辦理中二高(烏日鄉)工程用徵收案內,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之五地號等一二○筆土地,屬溪心壩㈠㈡農地重劃區內興設之水利溝渠用地,其地段屬『溪南東、溪南西段』地號土地補償費請撥解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本府所設溪心壩㈠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六九一三之五帳戶內;
另屬螺潭段之土地補償費請一併撥解台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本府所設之溪心壩㈡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七一七之五二○一○號帳戶內,‧‧‧。」
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機關徵收上開土地,依土地法規定地價補償費自應由原告領取,被告機關依臺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作為拒絕發放補償費之論據,顯與土地法相關規定牴觸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撤銷原決定,責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臺灣省政府遂據以重為審議,再予駁回,原告仍不服,又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系爭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如屬重劃時由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嗣因變更用途被徵收,其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是否應發放給原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辦理中二高工程用地徵收時,就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五地號等一二○筆土地之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元,竟不發放給原告而撥解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被告所設溪心壩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六九一三─五帳戶內,及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七一七─五二○一○號帳戶內,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三三五六○六號函可稽。
嗣原告收受被告之前函後,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承辦人員以電話洽詢被告地政科地權股承辦人員准由原告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外,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七投農水財字第五三八一號函請求被告就徵收原告所有溪南西段二一三二─五地號等一二○筆水利地乙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依法補發地價補償費七千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有該函可稽,惟被告收受原告之前開函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七九七五號函覆原告,略以有關函請補發中二高(烏日鄉)工程用地徵收案內溪南西段二一三二─五地號等一二○筆水利地之地價補償費乙案,仍請依本府(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府地權九四八八號函辦理,有該函可稽。
至於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七九七五號函載依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九四八八號函辦理,其內容為「貴會名義之烏日鄉○○○段六八五之一地號等十筆土地係屬溪心壩農地重劃區內之灌溉、排水路用地,今列入烏日鄉一二七線工程用地徵收,是否得依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辦理?抑或應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府未敢擅專,業經請示上級中,如經釋示應予發放,本府即請貴會前來領取補償費」,有該函可稽,惟被告並未將請示結果通知原告,因此原告於被告拒絕發放該徵收補償費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訴訟,並無不妥。
(二)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又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及補償費,而市、縣地政機關於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又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管理維護之,復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則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既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並維護,足見農田水利會對於該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即應支出管理費及維護費,以管理維護水路及水利設施,因此,該土地被徵收時,該地價補償費歸由土地所有人領取,並無不合。
(三)本件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五地號等一二○筆土地係登記為原告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台中縣政府徵收該一二○筆土地為中二高工程用地,依徵收土地公告記載計應補償原告七千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之地價補償費,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因此依土地法規定,該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自應由原告領取,雖被告引用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文:「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等語,作為拒絕發放該地價補償費之論據云云,然查上開函文僅係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與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顯然牴觸,依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之規定,該行政命令自無拘束原告領取該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之效力。
(四)被告台中縣政府另案對於原告已領取之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一○六七地號等三十八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曾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該地價補償費,惟經該法院認定原告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領取該地價補償費係合法且有法律上之依據,並認定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文僅係行政命令,且與法律牴觸,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判決被告台中縣政府敗訴,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可稽。
嗣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認為無理由,而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
由此可見被告拒絕發放地價補償費七千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元給原告顯無理由。
(五)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水利會之農水路用地,並非完全屬於農民所提供,且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限制記載,其既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會同清查,而任由被告及其所屬大里地政事務所加蓋,顯難認為絕對正確無誤,因此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曾邀集行政院農委會、內政部、建設廳、水利局、各縣政府、各農田水利會會議,討論「為落實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因變更土地使用處分後所得價款之處理」問題,其結論為請各縣政府應按歷年辦理之重劃區別,逐筆清查現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是否確為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並建立清冊,請縣政府在一年內完成前項之清查工作,並協商水利會予以確認,以作為所得地價款之分配依據,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及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因變更用途出售,所得款之處理有關事宜會議紀錄可稽,茲查被告台中縣政府對於重劃區內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水路土地,並未依上開函件及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清查,更未會同原告協商確認,即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限制記載,其顯然將原告原有之土地一併加註,殊屬違法且不當。
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均未注意斟酌及此,率予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顯非適法。
(六)按重劃後之水路用地,在地籍登記簿並無特別註記「農民提供」或「原屬水利會所有」,其處分後顯然無法辨其歸屬,況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內政部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內台字第八一七五九二六號函覆高雄市政府略謂:「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農田水利會為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顯見內政部對農地重劃條例之法律效力認為勝於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及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地六字第一七六五七函釋效力,昭然若揭,惟再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未注意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內台字第八一七五九二六號函內容,率予認定被告處分,並無不合,顯屬違法且不當,更何況重劃後水路用地所有權登記為水利會所有,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依法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政府公信力之保護,且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之規定,水利會對於登記於其名義之水路用地所有權得自由處分、收益。
今原告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五地號等一二○筆土地,如有處分所得款項,仍用以維修重劃區之水利設施,若強制規定所處分之地價款應繳入被告台中縣政府指定之帳戶,將導致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干涉人民所有權之虞,因此被告將原告應領取之地價款擅自以撥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專戶為由,拒絕發放該土地補償費給原告,顯屬違法且不當。
(七)被告雖主張農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而於該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除依第十一條規定由該會提供抵充之土地仍照原有面積登記為該會所有外,餘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路,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用地,於變更用途出售時,其地價款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專戶,作為該重劃區○路○○路管理維護修繕工程及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姑不論該修正草案將來是否修正通過,其顯然發生在本件原告土地被徵收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修正案自不能適用於本件原告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之地價款歸屬問題,況現行之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仍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至於被告所引用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六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函及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其僅係行政命令,而與法律所規定土地所有人之權能及收益權利相牴觸,依法應屬無效。
(八)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五地號等一二○筆水利地,於農地重劃前並非原告所有,且屬信託關係一節,原告否認之。
況被告所提出之「二高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烏日鄉)(工程編號:L八八一三─○一)徵購用地補償歸戶清冊」,其所有權人均記載為原告,而重劃後原告對系爭水利地亦負擔相當多維護管理費用,該徵收補償費自應歸屬原告所有。
不能僅憑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加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等字句,即否認該重劃後之一百二十筆土地原非原告所。
再上開加蓋字句係被告私自所蓋,且被告並未領出重劃前該一百二十筆土地原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藉明事實之真相,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再訴願及訴願決定並原處分均有違誤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用地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快官草屯段(烏日鄉)工程用地徵收案,奉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七九六號核准徵收,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六五六七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公告期滿,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九九○四七號函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假烏日鄉農會辦理發放各項補償費。
(二)案內土地公告徵收後,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里地四字第一○七八六號函說明五:「查徵收補償清冊內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之五、二一六四之一‧‧‧螺潭段」五三五之一地號等一二○筆土地權利人皆為「臺灣省南投田水利會」,其登記簿有加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限制記載。」
經被告查明後,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係屬臺中縣烏日鄉溪心壩農地重劃區 (一)( 二)內規劃設施之水利灌排溝渠,依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示:「徵收補償費,應撥入農地重劃抵費地專戶內。」
是原告於領取補償費時,被告即予說明該項補償費應撥入農地重劃抵費地專戶,不應由原告受領。
並且於第一次發放補償費後將系爭徵收補償費分別撥入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溪心壩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專款第六九一三-五帳號及被告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溪心壩(二)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000-00000號帳戶內,全案經過均查明並依據規定辦理。
(三)查農地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利土地抵充後,如有不足,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為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其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則依照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農路登記為該轄直轄市或縣(市○○○○○路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
(四)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註記記載,應屬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而非原告參加重劃前原有之土地,故其變更用途處理後所得價款,仍應依照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六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及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釋規定辦理,即將款額存入被告設於銀行之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
(五)本案訴訟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重劃前之權屬。
惟經被告清查後台中縣溪心壩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屬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僅有烏日鄉○○○段四八之七、溪心壩段五五二之一一三、二八之一五、喀里段四二五之一總計四筆土地,該四筆土地均不屬系爭徵收案被徵收之一二○筆土地之內;
而系爭一二○筆土地經查均屬重劃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則重劃後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同時有限制註記,可見其乃為一種「不完全」所有權,依規定自無法享有該徵收補償費受領權。
又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相關問題,經內政部多次會議討論,已將該條例列入農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該條文修正理由,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或水利會所有者,應屬信託關係(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
至原告主張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五九二六號函,乃針對區段徵收所為之解釋,與一般徵收有別。
若原告仍主張系爭一百二十筆土地原本即為其所有,則原告應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只要原告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重劃前原屬其所有之相關資料,被告即可進行撥款手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轉發之。」
「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至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轉發之;
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是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其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應由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受領,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並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二、經查,系爭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之五地號等一百二十筆土地,地目為「水」,均屬水利用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原告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並註記:「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嗣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快官草屯段(台中縣烏日鄉)工程用地徵收案,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七九六號核准徵收含系爭一百二十筆土地在內等四百六十一筆土地,由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六五六七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公告期滿,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九九○四七號函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假烏日鄉農會辦理發放各項補償費。
其中系爭一百二十筆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七六、七五九、二○○元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三三五六○六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本府辦理中二高(烏日鄉)工程用徵收案內,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之五地號等一二○筆土地,屬溪心壩㈠㈡農地重劃區內興設之水利溝渠用地,其地段屬『溪南東、溪南西段』地號土地補償費請撥解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本府所設溪心壩㈠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六九一三之五帳戶內;
另屬螺潭段之土地補償費請一併撥解台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本府所設之溪心壩㈡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七一七之五二○一○號帳戶內,‧‧‧。」
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迄未發放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高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烏日鄉)(工程編號:L8813-01)徵購用地補償歸戶清冊及上開各函暨公告附於本院及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無誤,自屬真實。
被告雖主張農地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利土地抵充後,如有不足,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其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農路登記為該轄直轄市或縣(市○○○○○路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為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規定,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註記記載,應屬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而非原告參加重劃前原有之土地,故其變更用途處理後所得價款,仍應依照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六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及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示規定辦理,即將款額存入被告設於銀行之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語。
然查,農地重劃條例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被告所引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六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及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示: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且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意旨,均承續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示所為規定,有前述所列各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足證該函示所為規定並無法律依據。
又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後,於第一章總則第四條規定(重劃費用分攤比例):「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第三章規定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依序於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分別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
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重劃區○○路○○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
但其屬個別坵塊之整理工作,應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為之;
所需經費,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專案貸款。」
第七章農路、水路管理維護於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
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農地重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路○○路每年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
重劃區內之耕地使用人對其耕地坵塊所鄰接之農路、水路,有維護之義務,發現遭受毀損時,並應即時通知管理機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章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土地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
「重劃後分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比例分擔之工程費用及農路、水路用地,得視其受益程度予以減免:一、重劃區內土地,未能劃分坵塊及施設農路、水路予以改良者。
二、水田重劃區內之土地,因地形、地勢特殊,未能施設灌溉系統者。
三、原已臨接路寬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灌溉情況良好之土地。
四、交通情況及排水系統原已良好之養魚池或農舍。
前項減免標準,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或農地重劃委員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第七章農路、水路管理維護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依序規定:「重劃區農路與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由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者,縣(市)主管機關於工程驗收後,將農路、水路用地資料及有關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指定之機關、團體接管維護。
重劃區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水利設施,其工程由農田水利會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地籍及有關資料,交由農田水利會逕為接管;
其工程非由農田水利會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水路及水利設施用地資料、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農田水利會接管,工程驗收時,農田水利會得就水路及水利設施會同驗收之。」
「重劃完成,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路○○路,除防氾及災害搶修即時辦理外,每年應擬具歲修計畫,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編列年度預算實施之。
前項農路、水路之管理維護,由省政府訂定要點辦理之。
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水利設施,其管理維護應依照水利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之。」
均無前台灣省政府上揭函示所指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如有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並應將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存入縣府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相關規定。
從而被告援用該等無法律依據,且與首揭土地法相關規定應發放與公告徵收時登記為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受領相牴觸之行政命令,將系爭應發放與原告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需用土地人撥入補償地價補償費於被告所設徵收補償專戶後,未依法轉發給原告受領,以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三三五六○六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撥解至被告所設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溪心壩㈠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第六九一三之五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溪心壩㈡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第七一七之五二○一○號專戶內,尚屬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自屬可採,其訴均有理由,爰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柒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被告撥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資適法。
三、至被告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第三項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除依第十一條規定由該會提供抵充之土地仍照原有面積登記為該會所有外,餘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農路,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用地,於變更用途出售時,其地價款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專戶,作為該重劃區○路○○路管理維護修繕工程及差額地價補償費用。」
之條文,縱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惟該等土地如經依法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仍應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由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受領(此時即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受領),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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