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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楊重華(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書,此有原告之配偶許擇龍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原財政部卷可稽。
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該院蓋於再訴願聲明書上之收文戳可按,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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