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176,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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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取具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A00000000-0,AA00000000-00,AA00000000-0,AA00000000-0,BT00000000,BT00000000,BT0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00,XH00000000-00,XQ00000000-00,YA00000000-0,YA00000000-0,YH00000000-0,ZA00000000-0,ZA00000000,AA00000000-00,AH00000000-0,AQ00000000-00,AQ00000000-0,AX00000000-0共七十三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五、七六八、七四三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一、七○三、二七三元,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選案查核,發現上開電器行大量開立統一發票(品名為冷氣機等)供營造公司作為進項,似有異常,通報被告查處,被告機關查處結果認為原告與之無實際交易事實,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又其中ZA00000000等二十一張統一發票,因原告另涉他案違章(⒑⒊投稅法○五一八二六號處分書)已另行核定追繳營業稅及罰鍰,被告乃減除該部分營業稅後,據以核定追繳營業稅一、一三一、四六八元,且原應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一三、六二六、一○○元,並減除前述他案已裁處之罰鍰五七一、八○四元後,予以科處罰鍰計一三、○五四、二九六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當事人之陳述及爭執要點: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公司從事營造工程,主要承包政府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弘泰電器有限公司、立昌電器行購買營造工程相關材料,包括冷氣機等,交付貨品由各工地人員驗收,且經會計人員審核之統一發票無誤後,始予付款。

㈡被告機關以上開公司行號「涉嫌虛設之行號」否准就進貨開立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補徵營業稅一、一三一、四六八元。

然原告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若無進貨之事實,即無法完成向政府部門承包之工程,亦無法通過驗收領款,上開公司若如被告機關所稱係虛設行號,其電腦竟然未勾稽出來,原告怎知其為虛設行號,且被告機關補稅公文稱其為「涉嫌虛設之行號」,則是否為虛設行號尚有待查證。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銷售時由營業人開立發票代徵百分之五之銷售稅額,係買方負擔,賣方代徵,若賣方開立發票代徵之稅款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款,應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補稅之規定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⑴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追補稅款係以漏稅為前提要件,既為漏稅,自應追補稅款。

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另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以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

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

⑵被告機關引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否准扣抵銷項稅額,依法無據,因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性質是『證據方法(憑證)之資格規定』,此可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加值型營業稅法草案有關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說明:「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進項稅額屬實,故依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所以其規定只是說明何種進項稅額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解釋規定,不應作為追補稅款之效力性規定。

⑶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並須因而致公庫短漏徵營業稅。

按我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此一加值型營業稅制定精神乃在避免因多階段課徵造成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故在公庫未短漏營業稅情形下,實為重複課稅,而違加值型營業稅精神。

即若發生部分賣方代徵營業稅後因財務困難未報繳營業稅,其責任亦不應歸之於買方,因買方進貨時已依法繳交賣方代徵之銷項稅額。

㈢弘泰電器有限公司、立昌電器行為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原告確有向其等進貨,除應支付貨款外,尚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並由開立發票廠商依法報繳應納稅款。

被告機關以上開開立發票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屬實,據悉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機關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充當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否准扣抵,補徵營業稅一、一三一、四六八元,用法顯有違誤。

原告有進貨事實及付款事實。

按「惟若確有進貨付款事實,而又不知其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即與虛報情形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二七五號解釋,似非得逕予認定有漏稅事實,予以追繳稅款或科罰」,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判字第一五七四號著有判決。

況上開公司僅係「涉嫌虛設行號」而非經判決確定之虛設行號,若其代徵銷項稅額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並不能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否准扣抵,此有高雄(政府)市府訴字第二四四五○號及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一○二一七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

㈣原告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曾承包之九十七件工程,本件所購買之冰箱、冷氣機一八七○台,全部用於工程施工之需要,或於工寮中裝置使用,因工寮已拆除,又事隔五年之久,每一工寮所裝置之冷氣機數量未能提供使用明細表,又遭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拆除完畢,舉證有其困難。

二、被告方面: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㈡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無實際交易事實,取具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A00000000號等計七十三張,銷售額計三五、七六八、七四三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查獲,有該處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五彰稅消密字第二二八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彰稅法字第一二三五二八號處分書(受處分人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原告之總經理己○○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談話筆錄及系爭發票等之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持無進貨事實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七0三、二七三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追繳營業稅一、七0三、二七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三六二、一00元,惟查原告取具上開憑證中,ZA00000000等二十一張統一發票,因其另涉他案違章,前經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投稅法字第0五一八二六號處分書核定追繳營業稅五七一、八0五元及處行為罰五七一、八0四元在案,被告乃據以減除,核定追繳營業稅一、一三一、四六八元(1,703,273-571,805 =1,131,468),並處罰鍰計一三、0五四、二九六元(3,620,100-571,804 =13,054,296),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從事營造工程,主要承包政府工程,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向弘泰及立昌等公司購買營造工程相關材料,包括冷氣機等,由工地人員驗收投入工程使用,並由會計人員就系爭發票審核後始付貨款,且弘泰及立昌等公司亦依法報繳營業稅,被告未查即認上開公司為虛設行號,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顯有違誤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查本案系爭進貨冷氣機、電視及冰箱等家電用電器計一、八七○台,核與原告所從事本業(營造工程)無關,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發票乃向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購買營造工程相關材料:包括水泥、砂石、模板、筋鋼等而取得,均有實際交易,惟經查核結果與與上揭發票所載品名:冷氣機、電視及冰箱等均不相符,被告復查決定未予採認,嗣提起訴願則改稱其向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購買冷氣機,原告對系爭進貨事實前後說詞不一,亦未提示足以證明確有向該二家公司行號購買上開家電用電器或投入相關營建工程使用之資料,如工程合約書等為證,依上揭判例意旨,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末查,本案乃原告持無進貨事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並非認定上開二家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原告以被告認賣方為涉嫌虛設行號,否准原告扣抵銷項稅額,要屬誤解。

至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高雄市府訴第二四四五○號及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一○二一七號訴願決定等均屬個案,案關爭訟情節與本件違章事實有別,原告執以援引,容有未合,併予陳明。

㈤原告證人高辰雄君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聲稱,原告購買系爭發票所載冷氣機部分使用於中興醫院第一期裝修工程(應為第二期之誤,下同)、中興醫院醫生宿舍興建工程、南投市漳興國小新建活動中心工程、南投啟智教養院擴建院舍工程、南投縣農會大樓新建工程、南投仁愛之家育幼所餐廳廚房工程、草屯(南投)農田水利會興建工程、中興游泳池興建工程、南投高中興建工程及南投高商興建工程等十件工程乙節,經查其中中興醫院裝修工程、中興醫院醫生宿舍興建工程、南投市漳興國小新建活動中心工程、南投啟智教養院擴建院舍工程、南投縣農會大樓新建工程及南投仁愛之家育幼所餐廳廚房工程、草屯(南投)農田水利會及中興游泳池興建工程等八項工程,原告於另案違章處分爭訟時(即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五號)已持以主張其取得該案系爭發票(嘉義市英太電業行所開立)所購買冷氣機,使用於上開八項工程,被告亦於該案原查及重核時據以審查有案,原告本案爭訟時復主張系爭發票相關購進冷氣機亦使用於上開八項工程,顯已重複;

又據南投仁愛之家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投仁主字0二三號函復稱,原告並無贈送電器用品或捐贈品(函揭工程使用十二台冷氣機業經被告於上開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五號繫屬處分中予以認列在案),原告指稱本案系爭發票所購買冷氣機等贈送予南投仁愛之家,要屬無據;

另被告分別函據南投高商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投商總字第00八七號函及南投高中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投中總字第0五二八號函,均復稱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未承作渠等工程,是原告主張本案系爭發票所購買冷氣機使用於南投高商及南投高中等二校之工程,亦非事實,所主張均無足採。

至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所提示之「南投高中眷舍復建工程合約」,經查該項工程之承包廠商為宇達公司,並非原告,不得持為爭訟本案用料工程之證據。

㈥原告又提出其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承包施工工程明細表,主張本案系爭發票案關進貨係使用於該工程明細表所載之臺灣省立竹山高中興建學生廁所及宿舍等九十七件工程。

惟查該工程明細表所載工程原告得標後並未自行施工,而係以得標價款九成轉包予下包業者(高辰雄等)承作,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查扣之原告記事本、原告負責人甲○○○獲案筆錄可資佐證,是原告既未實際承作工程明細表所揭各項工程,其主張系爭發票所載電器用品使用於該等工程,顯非事實,應不可採。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取具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A00000000-0,AA00000000-00,AA00000000-0,AA00000000-0,BT00000000,BT00000000,BT0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00,XH00000000-00,XQ00000000-00,YA00000000-0,YA00000000-0,YH00000000-0,ZA00000000-0,ZA00000000,AA00000000-00,AH00000000-0,AQ00000000-00,AQ00000000-0,AX00000000-0,共七十三張,銷售額計三五、七六八、七四三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一、七○三、二七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發票影本七十三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均堪採信。

被告主張上開發票所載之家用電器共一八七○台,核與原告之本業營造工程無關,認其並無進貨事實,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等情。

經查,上開發票所載貨物品名均為冷氣機,貨款均以現金支付,賣方未能提示送貨單、收款單等相關憑證等情,業經弘泰電器有限公司、立昌電器行之代理人陳錫煌、劉雪琴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時應詢時陳明在案,有談話筆錄影本分附原處分卷及本案卷內可稽。

陳錫煌(為弘泰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夫兼股東)證稱:「(貴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孝蓉營造有限公司,請問銷售何種貨物予該公司?)是銷售冷氣機,該批貨物也是由承包宇達公司空調的人,他承包孝蓉營造有限公司空調設備,向我購買冷氣機,指定開立給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貴公司與孝蓉營造有限公司有無實際交易過?)沒有,所有交易都由該同業客戶出面接洽,本公司並不認識該兩家營造公司,也沒有生意上往來。」

劉雪琴(為立昌電器行負責人之妻)證稱:發票上記載之冷氣機都是由日立公司業務員許育誠介紹銷售的,伊僅曾以電話向原告公司之小姐連絡過,且由該行之空調師傅運送至訴外人宇達公司,發票係依宇達公司所指定之公司名稱開立等情。

查系爭支票之銷售額屬於立昌電器行者計二四、一九七、七七五元,屬於弘泰電器有限公司者計一一、五七○、九六八元,均達千萬元以上,證人所述均以現金支付,又無送貨單等相關憑證足以勾稽,且買賣雙方竟未曾謀面等,在在與現今商業常情有違,難資憑信。

又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銷售貨物予第三人卻簽發統一發票給原告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業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確定在案,有該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彰稅工字第九○○一四三四五號函附卷可按,益見原告並無進貨之事實。

再查,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己○○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一至被告機關應詢時陳稱:「(貴公司係營造業,購進這麼多與業務無關之電器用品,是否有相關之帳簿憑證?)因工程太多,已記不清楚係購買何項電器用品,也記不清楚做何用途,亦無相關之帳簿憑證。」

,嗣其申請復查時,則主張係購買營造工程相關材料:包括水泥、砂石、模板、筋鋼(似為鋼筋之誤)等而取得,迄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始改口主張係購買冷氣機等材料所取得等情,分別有談話筆錄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書、起訴書附於訴願卷及本案卷可考。

原告之主張前後不符,參諸前揭賣方證詞,顯有不實,無從採信。

三、原告雖以證人高辰雄到庭證述之十件工程,並列舉九十七件工程名稱,主張系爭發票所購得之冷氣機、電風扇、冰箱、電視機均投入上開工程及其工寮使用,應予認列等情,惟查:㈠依高辰雄所述,原告系爭發票所購買之電器部分使用於中興醫院裝修工程、中興醫院醫生宿舍興建工程、南投市漳興國小新建活動中心工程、南投啟智教養院擴建院舍工程、南投縣農會大樓新建工程、南投仁愛之家育幼所餐廳廚房工程、草屯(南投)農田水利會興建工程、中興游泳池興建工程、南投高中興建工程及南投高商興建工程等十件工程乙節,經查其中中興醫院第二期裝修工程、中興醫院醫生宿舍興建工程、南投市漳興國小新建活動中心工程、南投啟智教養院擴建院舍工程、南投縣農會大樓新建工程及南投仁愛之家育幼所餐廳廚房工程、草屯(南投)農田水利會及中興游泳池興建工程等八項工程,原告於另案違章處分爭訟時(即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五號)已持以主張其取得該案系爭發票(嘉義市英太電業行所開立)所購買冷氣機,使用於上開八項工程,被告亦於該案原查及重核時據以審查有案,原告本案爭訟時復主張系爭發票相關購進冷氣機亦使用於上開八項工程,顯已重複;

又據南投仁愛之家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投仁主字0二三號函復稱:原告公司八十四年間承包該機構育幼所餐廳廚房新建工程,除兩噸冷氣機十二台外,未附其他電器用品或捐贈物品,亦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

查上述十二台冷氣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五號繫屬處分中予以認列在案,原告指稱本案系爭發票所購買冷氣機等贈送予南投仁愛之家,要屬無據;

另被告分別函據南投高商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投商總字第00八七號函及南投高中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投中總字第0五二八號函,均復稱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未承作渠等工程,是原告主張本案系爭發票所購買冷氣機使用於南投高商及南投高中等二校之工程,亦非事實,所主張均無足採。

至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所提示之「南投高中眷舍復建工程合約」,經查該項工程之承包廠商為宇達公司,並非原告,不得持為爭訟本案用料工程之證據。

㈡原告又提出其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承包施工工程明細表,主張本案系爭發票所購買之冷氣機等係使用於該工程明細表所載之臺灣省立竹山高中興建學生廁所及宿舍等九十七件工程。

惟查該工程明細表所載工程原告得標後並未自行施工,而係以得標價款九成轉包予下包業者(高辰雄等)承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查扣之原告記事本、原告負責人甲○○○之調查筆錄影本(關於轉包、借牌事實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可資證明,且該九十七件工程之下包業者,未辦理營業登記向原告承包工程所涉違章,除許瑞等十五人之違章處分仍未確定外,其餘鐘學川等二十四人之違章處分均已確定(詳見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補充答辯狀所附工程明細表及下包人員違章處分情形一覽表),原告標得上開九十七件工程後,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予下包業者承作,由下包人員自行負責工程盈虧,有上開事證可稽,原告既未自行施作上開九十七件工程,其主張本案系爭發票案關購進冷氣機等電器用品,使用於該等工程,自無可採。

綜上,原告既未實際承作工程明細表所揭各項工程,其主張系爭發票所載電器用品使用於該等工程,顯非事實,不予採信。

四、本件被告並未認定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為虛設行號,且亦未引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命原告補繳營業稅,原告起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又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則依首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發票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其據以扣抵乃係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應予補稅處罰。

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發票時曾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且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公庫並未短收營業稅,被告補徵原告營業稅係重複課稅,違背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等語,惟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實際上並未銷售冷氣機予原告,係銷售予第三人已如前述,原告既未進貨本無支付營業稅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曾支付上開營業稅予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而該二營利事業縱有報繳之營業稅,亦係其他銷售行為之營業稅,被告補徵原告營業稅並非重複課稅,亦無違背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述減除他案已追繳之營業稅及罰鍰後,核定原告應補徵稅款一、一三一、四六八元,並科處罰鍰計一三、○五四、二九六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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