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185,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甲○○
丙○○
丁○○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需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因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其訴自屬不備訴訟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具狀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遺產稅,主張其等均係被繼承人林有容之法定繼承人,林有容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原告等依被告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書完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三、六七三、八六七元,惟林有容遺產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五之一二、三四四之一一地號之土地,及豐原市○○路六二四號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後,係向訴外人林攸香購買取得,惟林攸香移轉登記前,曾以之向泛亞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該抵押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乃申請退還溢繳之遺產稅一、三一一、五七八元。

本件前經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一八三二四號復查決定,以原告等逾期申請復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未探究原告等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稅,抑或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遽而認定為復查之申請,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欠妥適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旋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依原告等申請書之意旨認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為無理由,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東山審字第八九○○○○三一二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請求退還稅款,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惟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租稅返還,僅限於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

其經稽徵機關為稅額核定之案件,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尋求救濟。

亦即不應任意擴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範圍,主張經稽徵機關核定確定之案件亦予以適用,否則非但使稅捐之核定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破壞行政處分存續力及法律救濟期限等基本法制(陳敏,租稅法之返還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十九期第一○一頁參照),抑且浪費司法之資源。

蓋主張無法律上原因繳納租稅而請求返還者,如該租稅業經稽徵機關核定者,須先申請撤銷原租稅核定或裁決,以排除其拘束力,必須業經撤銷原核定,始得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退還。

經查,本件原告繳納之遺產稅,業經被告機關核定在案,有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如有不服,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尋求救濟,乃原告不循該途徑為之,迄該處分確定後始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退還。

原處分既已確定,自屬無從變更,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首揭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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