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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歐蒂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葉阿生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
九彰府法訴字第一一二八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印染整理作業,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情形。
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該公司現場查察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乃函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告發,交由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表示因公司電腦網路尚未完成安裝,且八十九年度至四月底止之廢棄物尚未清運,均暫存廠內專屬貯存槽置放,五月份已通知清運並依規定上網完成申報,稍有延誤,乃屬無心之過,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
二、兩造訴辯意旨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陳述:中央主管機關雖依法公告規定本事業單位須上網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但對於新法令之施行之初必須有一定之緩衝期和適應期,新法令不斷推陳出新來規範「合法經營」之事業主固然必須配合遵行,但相關之主管機關並未盡充分告知和輔導之責,原告自新法令公告以來並未接獲如何上網之通告,原告實不熟悉上網申報作業細節,又當時網路設備尚未安裝,亦無法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查詢該如何申報,從而無法即時上網申報,以致於延誤申報作業,請明察實情,撤銷原處分,免予處罰,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㈡被告部分:
⑴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實地察查時發現,並函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告發,由縣政府函請被告開立處分通知單,處罰新台幣六萬元,依原告辯稱該公司電腦尚未安裝完畢,以致延誤申報,且已於五月份完成網路傳輸申報,申報係在五月間辦理,而院原告申報前即被告發,其違規行為及受處分之先後順序不容倒置,原告從事染整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屬應以網路傳輸申報事業廢棄物之公告指定事業機構,故原告依公告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不得以未安裝網路而有所延誤,為維持法令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被告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係以最低罰鍰之處分(依法令最低六萬元以上,最高十五萬元)係屬從輕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從事印染整理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及處理情形之事業機構,原告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收到該公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未依規定將廢棄物處理情形上網連線申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原告處所實地察查時發現,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二一八三七號函彰化縣政府依法告發,並由彰化縣政府轉知被告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此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處分通知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主張:中央主管機關雖依法公告規定本事業單位須上網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但對於新法令之施行之初必須有一定之緩衝期和適應期,新法令不斷推陳出新來規範「合法經營」之事業主固然必須配合遵行,但相關之主管機關並未盡充分告知和輔導之責,原告自新法令公告以來並未接獲如何上網之通告,原告實不熟悉上網申報作業細節,又當時網路設備尚未安裝,亦無法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查詢該如何申報,從而無法即時上網申報,以致於延誤申報作業云云,查原告以從事印染整理作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原告自承已在八十八年十月收悉該公告,應知其係上開公告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理應及早作準備有關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等事項,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大隊至原告處現場查察時,已有半年之久,仍未有上開上網申報設備,亦未申報其廢棄物之處理等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仍不能據為免罰之理由,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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