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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府
訴二字第一二六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位於台中市○區○○路七三二號一樓金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管理權人。
該處所經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前往查察,發現儲放大量液化石油氣,計五十公斤裝有八桶、二十公斤裝有九桶、十六公斤裝有十七桶、十公斤裝有二桶、四公斤裝有六桶,合計八九六公斤,扣除法定總儲氣量一二八公斤,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七六八公斤,並查獲逾期且灌有液化石油氣之鋼瓶三十桶,乃當場填發第D00五一九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移由被告機關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消防局人員有無至台中市○○路七三二號一樓金泉企業有限公司查察,及該公司有無違規超存液化石油氣及逾期存放灌有液化石油氣之鋼瓶未送檢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註明拒絕簽收,表示原告在場拒絕簽收,惟原告當時並不在場,公司總經理乙○○及公司會計張碧玉亦證明當日並無消防局隊員丁○○來公司查察,且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並無記載查察之事實。
⒉經核對所舉發之內容與照片不吻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然是拷貝或非當日所照之照片甚為明顯。
⒊消防局所列之超存量與逾期鋼瓶液化石油氣總和不符,顯然將待檢空鋼瓶也列入。
被告提出之出入登記簿、工作記錄簿,雖有出勤之記載,但公司之職員未見有人來查察。
本公司是奉公守法之商人,竟然在總統選舉前後,因理念對象與台中市消防局所支持之對象不同,而遭遇以公報私大肆開立舉發單,皆以拒絕簽收達到其目的,其不實之指控昭然若揭。
另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原告地址係舊址,原告早已遷出該址,顯然係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造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係金泉企業有限公司之管理權人,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同辦法又規定液化石氣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被告所屬消防局隊員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查察,有當日出入登記簿、工作記錄簿及現場照片可證。
另存放於該場所之鋼瓶均有液化石油氣,且鋼瓶閥嘴均有塑膠套封,經查察人員一一查證並抄錄鋼瓶號碼,違規事實有照片為憑。
⒉又原告所陳訴有關被告消防局置放於業者之消防安全查記卡未登載乙節,經查該卡已廢除停止使用,原告捏造不實之證據,藉故規避法令取締,且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駁回訴願在案,乃不爭之事實。
⒊照片雖未標示日期,但依底片編號順序及業務上製作之出入登記簿,所載個案處理日期,可證確是當日所拍攝無誤。
⒋因當日原告拒不配合,舉發通知單上原告之地址,只好以原先登記之資料記載。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陳稱數量不符,實際上是因現場每桶鋼瓶存量不同,不能逕以鋼瓶數計算,查察時填具總和八九六公斤,係依每桶各別存量總和計算,並無錯誤。
理 由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為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所明定。
又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
同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二、本件原告為金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管理權人,該公司所儲存液化石油氣超逾法定標準七六八公斤,亦未依規定將液化石油氣使用之鋼瓶定期實施檢驗,案經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查獲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出入登記簿、工作記錄簿、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可證。
原告主張其當日並不在場,原告之住址亦記載錯誤,經核對所舉發之內容與照片不吻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然是拷貝或非當日所照之照片甚為明顯,且被告所記載之桶數與超存數量亦不合等語。
經查被告所屬消防局隊員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查察,發現存放於該場所之鋼瓶均灌有液化石油氣,且鋼瓶閥嘴均有塑膠套封,並經其等一一查證並抄錄鋼瓶號碼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有照片附卷為憑。
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承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在公司所拍的無誤,且經本院核對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時間與被告提出之出入登記簿、工作記錄簿所登載之查察時間、地點均相符合,顯見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當日有至現場查察,已至為明顯。
至於原告是否在場,及被告有無在消防安全查記卡上登載,並不影響查察之效力,況被告陳稱該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已廢除不用,自毋庸加以記載。
又原告雖提出檢查其僱用之會計張碧玉所出具之證明書,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中市消防局消防隊員並未至現場查察,惟被告所屬消防局隊員戊○○、丁○○既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現場查察,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所指被告機關之查察人員有造假之確切之證據,是該紙證明書,自非可採,原告有違規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又舉發通知單上原告之住址記載錯誤,惟因當時在場之人員既已拒絕簽收,被告辯稱係依照舊資料記載,亦無不合。
至於儲存之數量總和,依照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桶數為四十二桶,其總量為八九六公斤,扣除法定存量為一二八公斤,超存七六八公斤,而逾期未檢鋼瓶為三十桶,此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至於當天儲存之數量總和為八九六公斤,其鋼瓶為四十二桶,而逾期未檢鋼瓶為三十桶,其桶數並不相同,是原告認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數量不符,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均無可採。
原告為金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管理權人,該公司既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四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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