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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又訴願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由原告之夫乙○○收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惟未敘明因九二一大地震之不可抗力事由致逾期限,而請求許可,有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及訴願書可按,一再訴願決定乃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有九二一大地震之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等語,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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