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205,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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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五三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定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廓小段二五-一地號、原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廓小段二五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三三○公煩、○.○八二四公煩),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等到場指界,與牛稠子段下廓小段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一五八六公頃)以「2內外」為界,並無界址爭議,重測人員乃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測量。
惟原告等於七十三年四月廿七日以「土地界線事件」申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會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一、:::二、兩造同意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該所壹仟貳佰分之一地籍圖重測界址做為標準,並依地政事務所重測依據為界限,兩造不得再提出異議。」
並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
被告(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總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地測業字第四一七三號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甲○○七十三年七月八日聲請書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前往實地依據調解成立內容協助指界,請該所屆時派員會同,並通知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領界。
是日實地協助指界,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地籍調查表內認彰竣事。
被告乃函彰化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告,檢附面積計算表及實測圖各乙份,請該所依規定審核辦理更正。
更正後牛稠子段下廓小段二四、二五、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與原公告面積相較,分別減少○.○○一八公頃、○.○○二二公頃、○.○○○三公頃。
原告等以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為由,多次向有關單位陳情,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彰地二字第一二九三號函復原告等,並副知被告,請其就本案土地面積計算部分,查明逕復。
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五四一九號書函復原告等略以:「::經本局派員檢算面積結果,牛稠子段下廓小段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並無不附。
倘台端等對界址存有疑義,請逕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
原告等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陳報書,被告復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五九九四號書函復知原告等,原告等對該書函不服,提起訴願,經以「經核該書函文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聲請書處理情形事實之說明,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程序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而予程序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下廓小段廿五之一地號減少三平方公尺,原告乙○○○所有座落同地段廿五地號土地減少廿二平方公尺、原告二人合計減少廿五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應與土地謄本面積相符合,並更正界址線。
三、確認七十三年實地協助補辦重測被違法處分,並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認係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五九九四號書函內容係:「台端等函詢本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五四一九號書函,有關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廓小段廿五地號土地面積並無不符部分,係指依據重測後地籍圖檢算之結果,復請查照」,則依該書函及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五四一九號書函,均僅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廓小段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其登記面積係依調解成立內容及補正表所載界址計算,並未對原告等有任何處分,依前揭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程序駁回,自無不合。
四、另查原告未對被告請求確認七十三年實地協助補辦重測處分無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亦為原告所自承。
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土地面積減少,地籍圖面積應與土地謄本面積相合,並更正界地線,並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部分,亦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非合法,應予程序駁回。
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另請求本院命被告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處理過程、前後各地籍圖、七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彰地一字第一九一三號函等,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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