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210,200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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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霧峰鄉公所
代 表 人 葉國育鄉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府訴委字第二二六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未具山多綠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惟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當選山多綠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並向被告報備。

被告經臺中縣政府授權認為依該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所訂之山多綠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原告因非區分所有權人,其主任委員資格當然解任,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霧鄉建字第一四五五三號函公告撤銷原告主任委員之資格,並指定區分所有權人湯銘輝為臨時召集人,召開住戶會議,選出分區委員及主任委員。

嗣該管理委員會選出湯銘輝為該會第三屆主任委員,惟原告拒移交業務。

被告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八霧鄉建字第二一三○五及六四五號函請原告儘速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印信等移交第三屆主任委員湯銘輝,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執:原告未具山多綠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能否當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原告主張:原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所推舉為山多綠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有女兒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任書,該委任書係法律所許,被告認原告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值得斟酌。

另山多綠山莊社區住戶湯銘輝等因抗繳社區管理費,經山多綠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催繳未果而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湯銘輝為規避法律追訴心有不甘,串謀拒繳管理費住戶,擬利用行政機關權力規避法律追訴,以原告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及任期逾越五月為由向被告檢舉,被告之主辦員竟被收買以行政特權介入,以達到未繳管理費者免受管理委員會法律追訴之目的,被告有圖利他人之事實。

2.被告抗辯:山多綠山莊社區,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主任委員如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該社區住戶規約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五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未具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上開規約規定,其第二屆補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即自始未曾取得。

原告雖經有區分所有權之女兒合法授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僅有代為投票表決之選舉權而已,而無任主任委員之候選資格。

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經撤銷後,為免該管理委員會無人代表執行管理事務,被告乃指定區分所有權人湯銘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臨時會,待選出分區委員及第三屆主任委員等後,即辦理交接并向被告報備,被告之處分應屬適法妥當。

理 由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指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訂之。」

、「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得由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如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曾檢附山多綠山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主任委員為原告)及函件,經被告准予備查。

惟按「備查」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即可,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經查山多綠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此有該住戶規約在卷可稽。

而該住戶規約既係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三條授權得予訂定,且其上述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亦無抵觸,自屬有效。

而屬山多綠山莊社區之台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八弄六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姚欣桂,並非原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訴願卷可稽,原告縱經其女兒姚欣桂授權,亦僅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代為投票表決之選舉權而已,仍無被選為主任委員之候選資格。

是原告既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前開住戶規約規定,其山多綠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亦當然解任。

嗣經該社區住戶湯銘輝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人名冊,載明因未產生本屆合法之管理委員,向被告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臨時會,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五條規定,指定湯銘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臨時會,自無不合,嗣該住戶之管理委員會並選出湯銘輝為該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

三、原告依前所述規定其主任委員資格既已當然解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即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惟其拒絕移交,被告基於經授權之主管機關立場,依同條規定,命原告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印信等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湯銘輝,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本件原告聲明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湯銘輝未繳社區管理費及被告是否圖利他人,與本件被告之處分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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