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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何能慧
林純玉
右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
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為本件營業稅事件免罰之處分。
二、陳述:
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意旨均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期申報銷售額時,漏未申報已開立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四一、0九二、0四0元,營業稅額二、0五四、六一二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被告機關查獲,因認違章成立,除追繳補徵營業稅外,並科補稅額二倍罰鍰。
㈡原告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出具承諾書坦承上情,惟該承諾書之旨只在補繳稅額,原告並於同年五月六日補繳稅款完畢,被告仍核處二倍之罰鍰,自非得宜。
㈢原告並無漏報之故意,此由前後交付申報書上所列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附件,件數及內容均相同即可明證,況原告以媒體申報方式,被告機關只要以電腦勾稽即可查明,實無自取困擾之理,又原告創業迄今從未有類似情形發生,行政裁量自應顧及原告有利部分,非可以一定之倍數作為唯一裁罰之標準,否則即有失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並違憲法比例原則。
原告從事紡織業,為夕陽工業,財務困難,且原告為國內五百大企業,將準備上櫃公開,非惡意漏稅,因公司會計人員一時計算錯誤所致,原告於案發後,及時補稅,態度良好,衡情均無不當,尤足證明原告應予免罰。
㈣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被告未斟酌上述情形已甚明顯。
且被告僅以原告少報金額所占比例為裁罰之標準,未斟酌違章人之故意過失程度,亦有違比例原則。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㈡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期銷售額時,漏報已開立發票與高郡貿易有限公司等數十家公司之銷售額共計四一、0九二、0四0元,逃漏營業稅二、0五四、六一二元。
該公司雖採進銷項媒體申報,惟其少報之銷項稅額佔當期全部銷項稅額之百分之二二‧七八,已逾百分之七,故不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減免處罰之規定(嗣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原告當期非採媒體申報,根本無該條之適用),況申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時始採進銷項媒體申報。
被告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補徵漏稅款外,並按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四、一0九、二00元,並無違誤。
㈢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另依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查銷項稅額係銷售人向買受人收取,並應依法向政府報繳之營業稅額,故營業人如有短漏報銷售額者,係短漏報向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額,致使應納稅額漏失,已構成逃漏,自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至十倍之罰鍰。
本案原告於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漏報情事,且漏報達數佰筆,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核其違章情節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原應按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經斟酌其違章情節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所漏稅款等節,於行政裁量範圍內,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而非均處以相同之裁罰倍數,本案已斟酌其違章情節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期銷售額時,因會計人員疏失,漏未申報已開立發票銷售額四一、0九二、0四0元,營業稅額二、0五四、六一二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陳無誤。
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復查時仍為維持之決定,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申請以媒體申報營業稅進、銷項營業資料,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稅沙分一字第五五二五號函,同意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以媒體申報,此有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五頁可稽。
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申報本件稅捐時,確係採媒體申報,此由原處分卷第一頁所附之原告當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右側「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上方有「電子作業……」等戳記之記載可證;
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內亦承認原告採媒體申報,其嗣後始稱被告當期未採媒體申報,至八十八年一月始採媒體申報,尚不足採。
三、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承諾書載明「因會計人員疏失,以致於短報統一發票銷售額」,其復查申請書表示「本案出現漏報係會計人員與會計師搜集清單(帳單)時所疏漏」,訴願書復表明「會計人員與會計師搜集清單時不慎疏漏」;
經本院將原告申報當時所提出之申報書(原處分卷第一、二頁)與被告於查獲後補稅時所提出之申報書(原處分卷第四頁)比對結果,兩者「銷項」之『退回及折讓』及「進項」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三聯式收銀機發票扣抵聯』、『載有稅額其他憑證』、『遷出及折讓』、『進項總金額』等項目之『進貨及費用』,其金額均相符;
相異者為銷項之「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進口貨物其他貨物」二項金額,及因該金額所計算出之相關項目金額;
而其中與本件稅額計算有關者,係「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項目之金額(詳該申報書稅額計算欄),故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所稱之搜集清單疏漏,當係指統一發票搜集清單之疏漏。
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於申報營業稅時確曾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並有原處分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七頁所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可稽,惟該明細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傳真給被告之資料,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供陳無誤,復有該明細表上端所載之傳真日期可稽,可知該明細表係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資料,故原告縱如其所主張曾於申報時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惟前述卷附之傳真明細表是否確與其於申報時所提出者相同,亦非全無疑義。
且依該明細表所示,該明細表所載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總銷售額為正確之一八一、一三三、三五七元,若原告申報當時確曾提出此份正確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則原告自當主張申報時係因會計人員將明細表之資料轉載於申報表時發生誤載所致,而非「計算錯誤」或「搜集清單不慎疏漏」所致。
四、原告既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縱係出於其會計人員或會計師之疏失,惟該會計人員或會師師既均屬其受僱人,原告就此之過失,自仍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再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被告即得按所漏稅額處原告一倍至十倍罰鍰。
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自係在法定之處罰範圍內,顯不違法。
又,原告漏報之銷售額高達四千一百餘萬元,營業稅額二百餘萬元,自難認情節輕微,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非屬輕微及於查獲後隨即補綴稅款等一切情狀,處以前述罰鍰,自應認被告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免罰之處分,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其他主張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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